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超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見 詹繼文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記載更正為「見 王善 所有而為其子詹繼文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嗣經詹繼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豐正路口,發現賴敬超闖紅燈,經查為協尋人乃帶往警局,賴敬超當場承認竊盜,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詹繼文),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警方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豐正路口,見賴敬超闖紅燈而進行攔查,又經警查詢後發覺賴敬超另涉他案而屬協尋人身分,乃帶往警局;賴敬超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述機車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並通知詹繼文前來完成報案後發還該機車與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敬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111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為警攔查後,並在被害人詹繼文於同日23時27分許報案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供出其本案竊盜犯行,有被告、被害人詹繼文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51-55、79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曾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竊機車及機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被告賴敬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詹繼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發動中、鑰匙插在電門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詹繼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與豐正路口,發現賴敬超闖紅燈,經查為協尋人乃帶往警局,賴敬超當場承認竊盜,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詹繼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敬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繼文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敬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詹繼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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