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YVANHIEU(中文名李文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李文孝再請 阮文選 轉交新臺幣(下同)8100元給 馮周雄 。嗣李文孝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文孝則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500元給馮周雄;另提供價值2百元之免費吃喝報酬予阮文選。
李文孝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於第一廣場全家便利超商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關聖 打工仔』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關聖打工仔」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 馮氏風 之郵局帳戶,待告訴人乙○○遭詐匯款後,再由「關聖打工仔」提領詐騙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關聖打工仔」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參與詐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告訴人意見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翻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9頁),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甲○○○(越南籍,中文名:李文孝)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月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李文孝)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透過NGUYENVANTUYEN(下稱阮文選,已另行起訴並判決有罪)介紹急需借款之PHUNGCHUHUNG(下稱馮周雄,已另行起訴並判決有罪)後,李文孝遂要求馮周雄提供銀行帳戶始能借款,馮周雄遂提供其不知情之姐PHUNGTHIPHUONG(下稱馮氏風,另行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阮文選,阮文選再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鼎站門市內轉交給李文孝,李文孝再請阮文選轉交新臺幣(下同)8100元給馮周雄。嗣李文孝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8日在網路上張貼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網站,於網站上營造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之假象,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10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文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同案被告馮周雄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並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馮周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阮文選,被告阮文選再把現金交給被告馮周雄之事實。
㈢被告阮文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跟被告馮周雄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給李文孝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馮氏風於警詢之供述: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馮周雄使用之事實。
㈤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㈥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與對話截圖11張、: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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