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瑞文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員警於103年5月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帶回警局,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至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時間為98年4月18日至98年11月17日);②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時間為100年3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時間為98年11月18日至99年8月17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原載執行時間為99年8月18日至100年3月17日)。上開①至④案於98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現仍執行中(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①案應已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有母親及就讀高二之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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