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煜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柒捌零公克、零點貳壹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煜揚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38至39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50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水路口之紅線上,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第16至17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780公克、0.2160公克等節,有該院106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52號鑑驗書1件存卷為證(見偵卷第48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8、973、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8頁反面)。
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近期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5至96頁),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8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