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振堯 相對人即原告 黃世樺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明知訴外人林○瑩(即相對人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仍以LINE軟體與林○瑩互傳親密對話簡訊,已逾越一般網友或朋友之分際,並贈送禮物予 林宜瑩 ,誘引林○瑩與其交往,認聲請人此舉已侵害相對人與林○瑩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對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聲請人寄發LINE對話簡訊或物品之行為均未在高雄市,本院應無管轄權,相對人主張其配偶收受LINE或物品之地址在高雄市,至多為相對人蒐證之處,不代表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高雄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林○瑩婚後仍繼續與林○瑩交往,並以LINE互傳親密對話簡訊,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相對人與林○瑩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致相對人身心痛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相對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等語。是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為損害賠償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以LINE軟體與林宜瑩互傳簡訊,且相對人及林○瑩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林○瑩及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有管轄權。雖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對人即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則相對人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