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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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永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除造成己身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大燈破裂、右前後照鏡照地鏡破裂脫落(詳警卷第5頁反面)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重度、以輪椅代步(詳警卷第1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級重度、以輪椅代步,亦據前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在卷,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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