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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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3號上訴人 李其蓁
李岳鴻 李帛勳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馥 被上訴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該規定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75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11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925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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