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2號原告 趙自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一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2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請求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費用,此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8,433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澎湖縣○○市○○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市價)。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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