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30日22時許,在其居所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志偉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
1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直接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