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選任辯護人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弟弟,2人有金錢糾紛,甲○○竟共同基於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B男),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由甲○○上樓至乙○○住處大門外之牆面上噴灑「欠$還$」之紅色噴漆,致該住處大門外牆美觀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而B男則在乙○○樓下住處把風;再接續前述同一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持工具敲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媽媽關係,我跟告訴人乙○○在居中協調,壓力很大,有在吃憂鬱症藥物跟安眠藥,所以當時記憶差;我當天晚上在我三重的家有先吃安眠藥,應該也有喝酒,後來我自己一個人去告訴人家附近跟朋友喝酒,在民樂街附近,去民樂街之前我就醉了,跟什麼朋友喝酒、為何跟朋友喝酒我忘記了,我是因為被告才硬湊我當時在那裡,後來我有去林森北路酒店喝酒,跟誰喝酒我不記得,去哪裡我也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出現的男子不是被告,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下手實施犯罪的行為;被告從小就在這邊長大,當天回去是去找熟識的朋友,被告雖然出門喝了酒不記得去找誰,不得以電信移動位置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該男子僅出現短短3分鐘,難以想像如何在3分鐘內從1樓跑到4樓噴字再跑到樓下敲車又跑出來路口等語(本院卷第95、137頁)。經查:
(一)告訴人前述住處大門外之牆面上遭人以紅色噴漆噴上「欠$還$」等文字,而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空地之前述自小客車遭人以工具敲擊,導致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車門凹陷等損害,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39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聞到很濃的油漆味道,打開門就看到門口被噴成照片中的樣子,放鞋子的鞋櫃都有噴漆,後來我聽到車子警報器響,之後有乒乒乓乓的聲音差不多十幾聲,是玻璃破掉和敲板金的聲音,看到1個頭戴白色工地帽的人從對面巷口跑掉,有人在樓下喊「4樓你的車子被人家砸」,我下去查看車子的破損情形就如照片所示;從監視器畫面我沒有辦法判斷偵卷第41頁提著黃色袋子、頭戴白色工地帽的人是誰,但案發後1個禮拜警察請我去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5頁左手帶著袋子的是被告;被告曾經來給我借30萬元,我轉到我媽的帳戶,他有說要還我,最後也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31頁),足認在前述時間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牆面遭噴漆毀損及告訴人汽車遭工具敲擊多處毀損,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懷疑是被告所為。
(二)而依據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6分55秒許(此監視器影像時間比實際時間快,詳如偵卷第41至45頁所述,以下同),1名身著黑色長袖長褲、頭戴白色工地帽及黑色口罩、手戴白色手套之人(下稱A男),右手持噴漆1罐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本院卷第71頁上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9分16秒許,1名身著黑色長袖長褲、頭戴黑色頭套及黑色口罩、腳穿白色鞋子之人(下稱B男),右手持淺色條狀物品,從告訴人住處樓下外面馬路上,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本院卷第71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0分52秒許,B男右手持淺色條狀物品,從告訴人住處樓下離開(本院卷第72頁上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1分4秒許,A男左手持噴漆1罐從告訴人住處樓下離開(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1分27秒許,A男左手持黃色袋子、右手伸進袋子內拿取物品,可以看出A男腳上穿的是拖鞋或涼鞋,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沿著馬路(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38巷3弄)走向監視器上面上方(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1分44秒許,A男在監視器上方中央位置(即告訴人停放汽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空地前),右手持不詳物品丟向告訴人停放汽車之位置(偵卷第41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4分37秒許,A男又出現在前述監視器上方中央位置,右手持不詳物品丟向告訴人停放汽車之位置(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4分49至51秒許,A男手持黃色袋子跑向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巷子(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38巷),從該巷子離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照片),可見A男即為噴漆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牆面及持工具敲擊告訴人汽車造成多處毀損之人,而B男則為共同參與、負責在樓下把風之共犯。
(三)而A男從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38巷跑離現場後,根據警方循線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街景圖,隨即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前(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9頁);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17秒許,A男跨越復興路2段之馬路到對面搭計程車(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23秒許,A男坐上計程車(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42秒許,該計程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迴轉(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54秒至7分13秒許,該計程車沿著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偵卷第51頁照片)。接著,該計程車從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東過橋到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5分51秒許下高架橋,當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路○○○○○○○○○○○○○○地○○○○市○○區○○○道0段000號),有1名身著黑色長袖長褲、腳穿白色鞋子、右手持淺色條狀物品之人在該處站立等候(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雖然沒有頭戴黑色頭套及黑色口罩,但衣著、外型、手持物品均與B男相符,可以看出就是B男。之後,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6分28秒許,該計程車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路邊暫停,而B男就到計程車車門旁迎接車上之人開門下車(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6分52秒至59秒許,可以看出從該計程車下車之人身著黑色長袖長褲、頭戴黑色口罩、腳上穿的是拖鞋或涼鞋、左手持黃色袋子裡面裝白色工地帽,與A男之穿著及外型相符,接著與B男一起沿著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東(即監視器下方)移動(偵卷第55頁照片)。從偵卷第55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來看,A男之體型、身高、臉型、五官位置,與被告並無明顯不符(偵卷第57頁),則告訴人指證偵卷第55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中之A男即為被告,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四)依據前述警方循線調閱之監視器影像,A男離開現場後,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搭上計程車,該計程車沿著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接著從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東過橋到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5分許下高架橋,開到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依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路線圖,直線距離上應該是從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到思源路左轉,往北行駛到新北大道2段右轉,往東行駛到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卷第71頁),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36秒至7分6秒間通話,起始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終止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1樓頂,與A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搭上計程車,時間位置均相符。其次,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1分11秒至58秒間通話,起始及終止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3號8樓頂;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4分19秒至50秒間通話,起始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終止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頂(偵卷第71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Map路線圖,直線距離上應該是從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到思源路左轉,往北行駛到新北大道2段右轉,往東駛向新北大道1段(本院卷第15頁),與前述A男搭上計程車後之行駛路線相同。此外,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4分19秒至50秒間通話,起始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終止之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頂,可見被告當時在新北大道2段往東要上橋到新北大道1段;而A男搭乘的計程車緊接著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5分許,從新北大道2段過橋後下橋到新北大道1段,顯見被告與A男不僅移動路線相符,而且行進時間和速度也恰巧相符。綜上小結,A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復興路2段路口上計程車,被告剛好同時也在同樣位置;A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至15分許,搭乘計程車從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到思源路左轉,往北行駛到新北大道2段右轉,往東行駛到新北大道1段,被告也剛好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至14分許,也是從復興路2段往東行駛到思源路左轉,往北行駛到新北大道2段右轉,往東駛向新北大道1段,移動路線及行進速度都一模一樣,足以認定A男就是被告。
(五)另依據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卷第71頁),被告於案發後離開過程中之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6分36秒至14分50秒間,通話之對象均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而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偵卷第53頁),可以看出共犯B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5分51秒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中華路口之美濃現做刀切牛肉麵館前等候被告出現,顯見B男於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繫,才能相約在該時該地碰面。且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B男有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4分27秒至50秒間手持手機在耳邊講電話,而被告前述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4分19秒至50秒間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通話(偵卷第71頁),時間上也剛好相符。是以被告之共犯B男,即為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過程中有與其通話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然辯稱去告訴人家附近跟朋友喝酒才會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告訴人家附近,然而當本院詢問細節時,又供稱因為喝醉所以跟什麼朋友喝酒、為何跟朋友喝酒我忘記,且被告當晚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民樂街附近之時間也相當短暫(偵卷第71頁),顯然也不是去喝酒聚會,足認其辯詞不可採信。又被告雖然又供稱,其民樂街喝完酒後有至林森北路酒店喝酒,並提出酒單作為佐證(偵卷第101頁),但被告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民樂街時已經過了12點,已經110年1月25日,酒單之日期卻顯示為110年1月24日,則該酒單之可信度顯然可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出現的男子不是被告,不得以電信移動位置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然而,監視器畫面中的A男不僅體型、身高、臉型、五官位置與被告相似,也經過告訴人之指證;且A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時間相符,搭乘計程車之移動路線及行進速度也都一模一樣,已如前述,已足以認定被告就是A男,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而前述監視器影像中,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16分55秒許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1分4秒許從告訴人住處樓下離開,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1分44秒持不詳物品丟向告訴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4分37秒許,又持不詳物品丟向告訴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時24分49至51秒許,才跑向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巷子離開,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長達4分多鐘,在告訴人汽車附近之時間長達3分多鐘,且有手持物品丟擲告訴人汽車之行為,辯護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沒有看到下手實施犯罪的行為,且該男子僅出現短短3分鐘,難以想像如何在3分鐘內從1樓跑到4樓噴字再跑到樓下敲車又跑出來路口等語,顯然與卷證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述數次毀損行為,被害人同一,行為時間、地點密接,顯然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弟,2人有金錢糾紛,甲○○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身著黑衣、頭戴工地帽及黑色口罩,與身著黑衣、頭戴黑色頭套及黑色口罩之B男,半夜至告訴人住處外牆噴漆及砸車,除造成牆面毀損及汽車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車門凹陷等財物上之損害外,也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擔心害怕,正常生活受到擾亂,為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述(本院卷第132頁)。經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所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業,與媽媽同住三重,負責扶養媽媽及2個8歲雙胞胎小孩,因為房仲沒有底薪,家庭主要收入靠老婆,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仍未以道歉或賠償等方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