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 陳麗玉
李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陳麗玉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送達與陳麗玉,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其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李瑞芳並非當事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