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上訴人 林青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所載之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偵審中部分自白、同案被告 蕭立崴 (經判處罪刑確定)相關認罪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捷(姓名年籍詳卷)、 徐夢喬王漢鳴 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案發處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乙○○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並與蕭立崴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傷害之故意,且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乙○○和解並獲取諒解等情,於量刑時已為審酌說明,乙○○既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其基於正當防衛,不慎持刀砍傷告訴人,無傷害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宋松璟法官黃斯偉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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