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再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致仁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3日為寄存送達再抗告人陳伯勳及送達再抗告人蔡秀蓮,有送達證書足據。
其等雖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7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分別於111年8月9日、5日送達陳伯勳、蔡秀蓮,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林麗玲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