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上訴人 張銘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3、3702
8、37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銘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5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供出向 楊尚坤 、 李安棋 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民國110年10月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日函,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77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本件上訴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110年10月4日之前,顯與其所供毒品來源之楊尚坤、李安棋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有上開卷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量刑失當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刑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2罪刑部分,所定執行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