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裕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趙君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1號、102年度偵字第10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清裕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先在其嫂嫂 黃秀春 所工作之停車場飲用58度之高梁酒,並於當日下午5時由黃秀春載回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下稱長春街76號)。嗣 鍾世祺 (音譯)於當日下午6時許先至林清裕父親 林福德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下稱長春街51號)住處,要求林福德將一份樹木買賣合約書轉交給林福德之姪子,遭林福德拒絕後,鍾世祺又持上述樹木買賣契約書至長春街76號找林清裕幫忙,林福德得知鍾世祺去找林清裕幫忙,唯恐林清裕介入鍾世祺上述樹木買賣合約,要林清裕至其長春街51號住處,當面交代林清裕不可插手介入與鍾世祺有關之事情,林清裕聽完林福德的交代後即返回長春街76號用餐。旋因聽見屋外有機車引擎聲音,以為鍾世祺折返回來,因以鍾世祺有幫派背景,為求防身,即自酒廚中取出1把短刀(該刀全長27公分,刀刃長17.5公分,刀面寬2.9公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屬單面刃,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以右手反握方式攜出長春街76號,步出住處門口始發現方才機車引擎聲音係林福德在其長春街51號家門口發動機車準備外出,林清裕即走向長春街51號與林福德再度談論有關鍾世祺前來的事情,由於林清裕之前飲用酒類(惟並未造成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加上林福德重聽,故2人在長春街51號門前談論時音量過大,狀似吵架,引起原在長春街74號前與 林耀文 及 黎氏 美緣 聊天之 林清琳 向前觀看, 林清裕斯 時已與林福德結束談論欲返回長春街76號,步行至74號門口見林清琳觀看,以客語對林清琳喝稱:「看三小」,並舉起持刀之右手至肩膀高度往林清琳方向走去作勢嚇林清琳,林清琳見狀回頭走避之際於長春街76號前見有一釣竿,即持之返回往林清裕方向前進,對林清裕回稱:「你想怎樣」,並拉開釣竿往林清裕方向揮擊,打中林清裕左肩頸,林清裕為反擊林清琳,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近距離持利刃刺傷他人身體,倘未對於刺傷之部位加以注意,可能傷及人體之要害而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因左頸肩被林清琳所持之釣竿打中,疼痛中為求阻止林清琳之攻擊,其主觀上雖無使林清琳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猶欠缺審慎考量,竟未預見此死亡結果,復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以右手正握持刀方式向前平行伸刺向已靠近其前方之林清琳,因而刺中林清琳胸部,致林清琳心臟遭刺穿,林清琳受創後,隨即轉身往長春街81號住處方向奔去,但於半途(即長春街69號前)即傷重倒地,嗣經 鍾瑞媛 通知救護車將林清琳送往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急救,惟林清琳因左胸穿刺傷導致心臟穿刺心包填塞,於到院前已無呼吸,雖經院方急救無效,仍於當日晚上7時42分許宣告死亡。林清裕則於行兇後進入其住處,將行兇用之短刀丟棄在其住處後方空地,並利用住處後方之通道逃離現場,迄同日晚上7時許,始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投案,為員警以準現行犯身分加以逮捕,並在林清裕住處後方空地扣得該短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鍾瑞媛(林清琳配偶)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案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清裕對於上揭因在長春街51號門前與其父親林福德談論時音量過大,狀似吵架,引起原在長春街74號前與林耀文及黎氏美緣聊天之被害人林清琳向前觀看,嗣其與林福德結束談論欲返回長春街76號,而步行至74號門口前時,因見被害人林清琳觀看,其以客語對被害人林清琳喝稱:「看三小」,並舉起持刀之右手至肩膀高度往被害人林清琳方向走去作勢嚇被害人林清琳,被害人林清琳見狀回頭走避之際於長春街76號前見有一釣竿,即持之返回往其方向前進,並對其回稱:「你想怎樣」,旋拉開釣竿往其方向揮擊,擊中其左頸肩,其為反擊被害人林清琳,以短刀刺傷被害人林清琳胸部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林清裕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林清琳之犯意,並辯稱:案發當時伊至長春街51號門前與父親林福德講有關鍾世祺之事,返家後聽見屋外有機車引擎聲音,以為鍾世祺折返回來,因為鍾世祺有幫派背景,為求防身,所以才拿刀出來,而因為伊父親重聽,所以伊跟他講話很大聲,當時林清琳在場看到有責備伊講話不要那麼大聲,而在伊經過林清琳旁邊時,林清琳先用客語說:「他媽的雞掰,跟長輩這樣講話,如果是我兒子的話,早就被我殺掉」,伊才會回頭找林清琳理論,是有罵他「看三小」,才引發衝突,但伊沒有要殺害林清琳的犯意,伊承認有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酒後思慮情緒控管不當下失手鑄成大錯,但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於其住處用餐時,因聽聞外面有機車引擎聲音,誤
以為鍾世祺去而復返故攜帶短刀出門,出門後發現適才機車引擎聲音係其父親林福德發動機車準備出門,即上前在長春街51號前與林福德談論鍾世祺相關事情,嗣談論結束返身欲回其住處經過長春街74號前,因見被害人林清琳向前查看其與林福德之對談,以客語對被害人喝稱:「看三小」,並舉起手上之短刀,作勢嚇唬被害人,復於被害人持釣竿打中其左頸肩時,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攻擊,復以右手正握短刀方式,平行刺向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左胸遭刺傷,導致心臟穿刺心包填塞而死亡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白承認外(見102年度偵字第9611卷一《下稱偵9611卷一》第8至10頁、第109至113頁、102年度相字第788卷《下稱相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聲羈卷第4至6頁、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重訴1卷》第173頁背面至183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尾隨被告持刀自長春街76號步出至51號與林福德對談之黃秀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下午6點多在長春街76號住處吃飯時,有一姓鍾的人跑來找被告,被告有出去跟對方講一下話並在對方離開後進來吃飯,之後被告突然拿刀跑出去,伊擔心就跟被告出去,出去後看到林福德在長春街51號前騎摩托車要離開,被告就往林福德的方向走去,跟林福德講話,被告與林福德並沒有吵架,但因為林福德重聽,所以2人講話很大聲,被告與林福德講完話,回頭要回長春街76號時,林耀文及被害人站在74號門口,被害人以客語對被告說:「發什麼顛」,被告則舉起持刀的右手至頭部位置,作勢要嚇人,在旁之林耀文因此跌倒,被告並向被害人說:「看三小」,被害人則對被告說:「不然你想怎樣」,被告往被害人的方向走,被害人則拿起伊門口的釣竿與被告打起來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39至152頁);另證人林福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鍾世祺先來找伊,要伊幫他轉交買樹的契約予伊姪子,伊沒有接,鍾世祺就去找被告,伊就叫伊小兒子去叫被告過來長春街51號這裡,被告過來的時候大概是晚上6點20幾分,伊剛好發動機車要出去,被告問伊鍾世祺和伊說什麼,伊就跟被告說反正鍾世祺的單子不要接就好,當時伊沒有跟被告吵架,被告聽完後就轉身走了,被告轉身走的時候,被害人在林耀文的房子前面坐著,被害人與被告2人不知道講什麼,林清琳就走,但林清琳走掉以後有掉頭回來拿釣竿,伊有看到林清琳打被告一下,但伊想釣竿打人不會很嚴重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52頁背面至157頁);證人 林鴻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站在長春街51號門前,被告自長春街76號走出來時,右手持刀,刀口向後,跑到林福德前面問林福德事情,被告與林福德講完話後轉身要返家時,被害人與林耀文要離開長春街74號與72號走廊上的椅子,有聽到被告罵了2次「看三小」,被告就拿刀衝向被害人及林耀文,這時被告的刀子就轉向朝前,被害人及林耀文見狀後閃避跑向馬路,林耀文於閃避時跌倒坐在地上,被害人向前跑時見長春街76號前腳踏車上放有1枝釣竿,即隨手拿起釣竿,轉身拉長釣竿朝被告身體揮擊,被告被打中左側脖子,被告同時以右手持刀平刺向被害人身體,之後被害人右手撫住左胸轉身向他家的方向跑等語(見偵9611卷一第98至99頁、卷二第25至27頁),依被告所坦承之上揭情節,核與證人黃秀春、林福德及林鴻欽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9611卷一第34頁)、被害人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倒臥現場急救照片3張(見偵9611卷一第38至3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年10月14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32頁)、新竹地檢署102年10月14日履勘案發現場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35頁正背面)、新竹地檢署102年10月14日勘驗面對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1份(見偵9611卷一第45至48頁)、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02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1份(見偵9611卷一第23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511號卷《下稱偵10511卷》第22至25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列印畫面共47張(見偵9611卷一第65至72頁、卷二第18至21頁、第85至86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份(見偵9611卷二第84至90頁)等物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短刀一把、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粉紅色上衣一件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短刀,單面刀刃,刀身長17.5公分、刀柄長9.5公分,刀面寬2.9公分,刀長共27公分等情,亦有該扣案短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9611卷一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短刀刺中左前胸後,經家人送往臺大
醫院竹東分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呼吸,經院方急救無效,終因心臟穿刺心包填塞,於當日晚上7時42分許宣告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9611卷一第34頁)、新竹地檢察署102年10月16日解剖筆錄1份(見相字卷第44頁)、新竹地檢署竹檢榮甲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46頁)、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47至5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102年11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見相字卷第86至93頁背面)、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102年10月18日竹縣警東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死亡相驗及解剖照片共32張(見相字卷第68至85頁)等物在卷可憑。是被告持短刀刺中被害人左前胸,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供承手持短刀刺中被害人左前胸,致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凶器種類、行兇過程、受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經查:
1.本件案發前,被告之父林福德得知「鍾世祺」去找被告幫忙轉交一份樹木買賣合約,林福德唯恐被告介入鍾世祺之樹木買賣合約,要被告至其長春街51號住處,當面交代被告不可插手介入與鍾世祺有關之事情,被告聽完林福德的交代後即返回長春街76號用餐。旋因聽見屋外有機車引擎聲音,以為鍾世祺復折返回來,因以鍾世祺有幫派背景,為求防身,始因而自酒廚中取出1把短刀,並以右手反握方式攜出長春街76號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黃秀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案發時吃飯吃到一半,特地出門追出去問林福德剛剛在講什麼,伊看被告走出去之後到林福德的住處跟林福德說話,被告與林福德在長春街51號前談話的內容就是林福德要被告不要幫姓鍾的簽任何東西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39頁、第152頁背面至152頁);而證人林福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鍾世祺去長春街76號找被告,伊跟被告說不要管鍾世祺,不要接那張單子,伊不曉得被告手上拿刀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鍾世祺不是好東西,如果被告不接鍾世祺的單子,鍾世祺可能會對被告怎樣,伊猜是這樣的事情,不然被告拿刀子作什麼,鍾世祺是關了好幾次的人,又不是普通一般人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53頁背面)。則該名為鍾世祺之人前來找林福德及被告幫忙,惟均遭其二人拒絕,且林福德並一再告誡被告指稱該鍾世祺者並非善類,絕不可與鍾世祺牽扯在一起,被告在考量鍾世祺素行不良,認鍾世祺恐因遭到自己與 林德福 之拒絕後,可能心生不滿復前來作出不利於其之行為,故聽到屋外機車引擎聲音,誤以為鍾世祺去而復返,為求保身,始攜帶短刀出門乙情,尚在一般常情範圍內,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攜帶短刀出門之緣由係為保身,並非無據。
2.再參諸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光碟筆錄:(見原審重訴1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18:28:09:乙男(即被告)回頭面向鏡頭走去。左下方畫面
有一穿藍背心、長褲男子(下稱丙男,即林耀文)出現,旁邊還有一穿紅衣、藍短褲之人(下稱丁男,即被害人)
18:28:12:乙男(即被告)持刀高舉至肩膀高度,衝向丙男
(即林耀文),丙男(即林耀文)向右閃避。乙男(即被告)轉向追丁男(即被害人)。
18:28:13:丁男(即被害人)往鏡頭方向跑。
18:28:14:丙男(即林耀文)跌倒在地。
18:28:16:丁男(即被害人)拿起畫面右下方的物體。18
18:28:17:丁男(即被害人)回頭走向乙男(即被告)。
乙男(即被告)將持刀舉至腰部高度朝向丁男(即被害人)。
18:28:18:丁男(即被害人)雙手拿釣竿自右方往左方揮向
乙男(即被告)的肩膀處,乙男(即被告)以左手揮擋釣竿,身體往其右邊微蹲後站起,乙男(即被告)順勢右手持刀,向丁男(即被害人)左腋下處胸部刺去。
18:28:21:丁男(即被害人)左手捂著其胸口。
18:28:22:丁男(即被害人)回頭向鏡頭方向離去,乙男
(即被告)持刀站在原地往丁男(即被害人)離去方向觀看,口中喃喃自語。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影像3至8(時間為18:28:12至18:
28:13)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即著紅色上衣之男子)及林耀文(即著藍背心之男子)方向前進,被害人及林耀文則分別往下方及右方奔跑;影像9(時間為18:28:14)林耀文跌坐在地,被害人仍往下方方向離開現場;影像10(時間為18:28:15)林耀文跌倒後四腳朝天,被告站於原地面向林耀文,被害人拿起路邊釣竿;影像10至12(時間為18:28:15至18:28:17)林耀文仍跌坐在地,被害人拿起路邊釣竿,回頭並以右手將釣竿拉長往前平伸,面向被告並往被告方向前進;影像14至16(時間為18:28:18)被害人以雙手握住釣竿,將釣竿前端往後高舉過肩後揮向被告,並打中被告左肩頸部等情(見偵9611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準此,被告與林福德講完話後,回頭經過長春街74號前,看見被害人及林耀文時,雖先高舉兇刀,並朝被害人及林耀文方向前進,被害人及林耀文見狀後分別往下方及右方奔跑,林耀文並於倉皇奔跑之際跌坐在地,惟被告於林耀文跌坐在地時,即面向林耀文,並未有進一步追逐被害人之行為,堪認被告之前將短刀高舉至頭之舉動應僅係嚇唬對方之舉動,若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回頭奔跑時,應會繼續持刀追趕被害人,而非停留在原地不動。再者,被告係在被害人拿起路邊之釣竿,並回頭將釣竿拉長持前面向被告時,才再度往被害人的方向前去,並且在被害人以釣竿擊中其左肩頸後,才以左手揮檔釣竿,復以持刀之右手往被害人左腋刺去,且在被害人以手捂住被刺中之胸部回頭奔跑離去時,仍站在原地喃喃自語,亦未有繼續追趕攻擊被害人致死之積極行為,此與意圖殺人者在對方仍能逃跑的情狀下,當會繼續持刀追殺以達到殺人致死之目的有所不同,是難認被告當時刺傷被害人之行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被告所辯其未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非無據。
3.又觀之被害人胸部之傷口距離足底約120公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51頁),而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請身高與被害人同為170公分之法警到法庭,到法庭脫鞋後以皮尺丈量其從腳底開始離地120公分位置,丈量結果顯示該離地120公分處即為該法警心臟部位,並請該法警以右手捂住離地120公分處之心臟部位當庭拍照,彩色影印附卷(見原審重訴1卷第197頁);並請被告林清裕與該法警模擬偵9611卷二第86頁影像18中被告林清裕與被害人林清琳的相對位置及姿勢(法警係模擬林清琳雙手舉起抓釣竿,左腳在前右腳在後,右腳微微彎曲狀態之位置及姿勢、被告則以右手拿刀柄模擬欲刺入由法警所模擬之林清琳心臟位置之動作),並當庭拍照,彩色影印附卷(見原審重訴1卷第198頁)。據此可知,被告以持刀之右手平伸向前適為被害人胸口之位置,益徵,被害人胸部遭被告刺傷,並非被告刻意朝被害人之胸部攻擊所造成。再者,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係在互為攻擊的狀態,雙方位置、姿勢、力道均隨時變換,方位更難以控制,被告在左肩頸遭被害人以釣竿擊中後,瞬間即以持刀之右手刺向被害人,並無充裕的時間可以精確瞄準下手的位置等情,核與本件從被害人於18時28分15秒拿起釣竿與被告交鋒至被告於18時28分19秒以短刀刺中被害人胸部間(見偵9611卷二第85頁背面影像10至86頁背面影像19)僅短短4秒等情一致,實難認被告係蓄意瞄準被害人胸部攻擊而主觀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參諸被害人解剖觀察結果,單刃由5-6肋間穿刺,穿過胸壁深入胸腔,左胸第5-6肋間胸壁皮膚貫通,胸骨與肋骨無骨折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解剖觀察被害人胸部結果(見相字卷第92頁)附卷可佐,是被害人心臟雖遭穿刺且刀傷創徑長達14.14公分,然被害人之胸骨與肋骨並無骨折之情形,被害人之心臟係刀刃由其左胸5-7肋骨間穿過深入胸腔而遭刺傷,難認被告下手刺傷被害人身體時之力道猛烈,況被害人受傷部位僅有一處,被告於被害人遭其持刀刺傷而回頭奔回住處時,並未繼續為加害之行為,而係呆立於原地,是以,尚難以被告所致受傷部位及傷口之縱深,即認被告必然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決心。
4.再者,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係堂兄弟關係,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此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鍾瑞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案被告係誤以為鍾世祺前來找麻煩,始攜帶短刀出門防身,已如前述,嗣因被害人在旁觀看被告與林福德於長春街上之大聲對談,導致被告有所不滿,而以挑釁語氣對被害人說:「看三小」,繼而發生被害人持釣竿與被告持短刀互相攻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攜帶兇器出門既非預謀,亦非針對被害人而為,其與被害人間又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僅因上述一時細微之爭執即認被告有因而萌生欲殺害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告訴人鍾瑞媛亦供稱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刀刺中被害人之心臟部位,而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惟查被告之何以持刀刺中被害人心臟部位,已詳如上述,被告並非蓄意持刀朝被害人之心臟部位猛刺,亦難認被告一刀刺中被害人心臟部位,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另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即同日晚上9時18分許,經測量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9611卷一第32頁),此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喝酒之行為,然被告行為當時精神意識仍然清楚,與他人之對話亦屬正常之情,業據證人黃秀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出去找林福德時,除走路快一點之外,並無其他異狀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第148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能正確陳述案發前其與林福德的對話內容、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的原因及被被害人以釣竿攻擊的過程,並於聽聞被害人因其以短刀刺中受有重傷即逃離住處等情,益徵被告於行為前雖有飲酒之行為,且於案發後3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然該酒精並未造成被告之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㈤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人體之胸部有重要臟器,若以刀械刺入,可能傷及臟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以被告當時手持有銳利之短刀,其與被害人近身發生衝突時,手持之短刀有因而刺中被害人之虞,此當為被告所可預見,詎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致其手持之短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心臟穿刺心包填塞而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得以預見在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其所持之短刀有因而刺入被害人之胸部,可能導致對方因胸部內重要臟器被刺穿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短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使被害人左胸穿刺傷導致心臟穿刺心包填塞而死亡之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而係於客觀上對於死亡結果得預見而未預見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期日中告知其所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述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堂兄弟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被害人觀看其在長春街上與林德福大聲交談,即以挑釁之言詞「看三小」向被害人嗆聲,並高舉持刀之右手作勢嚇唬被害人,始發生本件爭端,且被告在被害人手持釣竿返回時,又自恃其手中握有短刀,不思迴避,走向前與被害人互為攻擊,終導致被害人被其短刀刺中胸部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雖以撫平之傷痛,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被害人以不當言詞批評,才會回頭找被害人理論,然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黎氏美緣、林鴻欽、 彭旭申 、 林明玉 (見偵9611卷二第24頁、卷一第99頁、卷二第96頁、第100頁)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未曾聽到被害人有對被告有何挑釁或批評之言語,足認本件純係被告無端惹出之事端,又以前詞卸責,難認已有反省悔悟,再者,被告犯後雖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6萬元作為和解金額,然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失去家人寶貴生命之傷痛顯不成比例,因而迄今仍未獲得與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惟考量被告僅向被害人砍刺一刀即罷手,手段尚非十分兇殘,犯後尚能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油漆工,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以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林清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裕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查就被告涉犯之罪行,應為如何之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範疇,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而為妥適量刑。本件原審為量刑時,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並就被告之素行,何以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並依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是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實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就屬原審依職權所得斟酌且並無不當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與發生衝突時,其所持之短刀有因而刺入被害人之胸部,可能導致對方因胸部內重要臟器被刺穿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短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使被害人左胸穿刺傷導致心臟穿刺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手持短刀刺中被害人之心臟部位,應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其主觀上應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