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涵容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涵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涵容在本院亦經承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謝涵容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傷害罪,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李麗琇 及其夫 許俊崑 就本案及房屋租賃等糾紛一併以新臺幣7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悉數給付予告訴人李麗琇收受,徵得告訴人李麗琇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李麗琇及公訴檢察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容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涵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涵容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租屋處,適房東許俊崑之妻李麗琇前往催討房租,雙方因積欠租金、房屋修繕等問題發生口角,謝涵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李麗琇衣服領口,將李麗琇從椅子上拉起,並徒手毆打李麗琇,將李麗琇自屋內推打至屋外,致李麗琇跌坐於馬路旁,受有右手中指小擦傷(
0.5×0.1公分)、右臂小抓傷痕(4.5×0.1公分;起訴書誤載為4.5×1公分)、前胸、兩側手臂多處皮膚發紅(無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查卷附之東華醫院10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係負責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涵容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李麗琇因為房租及房屋修繕的問題,跑來我們電腦公司大聲咆哮,因為我們開公司以和為貴,所以我就一直退,與她保持距離,我還退到玻璃櫃後面,但李麗琇還是一直罵,我就跑到辦公室的一角,沒有回話,後來李麗琇罵完之後就自己離開,我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李麗琇的身體,更沒有毆打或傷害她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謝涵容如何傷害你?)我是要去告知她我們已經走到法律程序了,請她支付之前積欠的房租,或者搬走。我剛進去時,我是站著,但看到附有輪子的電腦椅,我就坐在電腦椅上,謝涵容一直吼叫,叫我出去,我沒有出去,謝涵容就開玻璃門,抓住我衣服的領口把我從椅子上拉起來,我抗拒,謝涵容一直推打,我就被推著往後退,我從玻璃門被推到騎樓、馬路旁,然後我就跌坐在馬路旁邊,之後我就喊救命, 賴冠瑋 就開門讓謝涵容進入屋內,他們兩人都不理會我的傷勢如何。」「(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你說是從椅子上跌到地上?)不是,我是說我跌坐在大馬路上,我是被謝涵容從椅子上抓起來,然後被推打往後退,跌坐在大馬路上,我當時在檢察官那裡是這麼說的。我並不是從椅子上跌坐在地上。」「(問:你說謝涵容一直推打你,是怎麼推打?)我一直反抗,我就往後退,謝涵容當時是用手一直推我的前胸、抓我的兩手手臂及脖子、前胸。」(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小擦傷(0.5×0.1公分)、右臂小抓傷痕(4.5×
0.1公分)、前胸、兩側手臂多處皮膚發紅(無瘀血)等傷害之東華醫院10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至該診所就診,主訴與人口角致擦挫傷,跌坐在地。是告訴人就診時間係在其前往被告租屋處催討房租後不久,主訴內容及經診斷所受傷勢復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非屬虛構,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偵、審中雖舉其員工賴冠瑋到庭為證,惟證人賴冠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1月1日18時許,有1名婦人進來要找被告拿房租,該婦人講話很大聲,被告走過去問該婦人,因其忙於工作,且背對被告,沒有注意聽到或看到發生何事云云(見偵卷第37頁);而證人賴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大多回答:沒有去注意、不清楚、忘記了等語,僅證稱:告訴人一進來店內就大小聲,被告講話比較客氣,其當時背對著她們在工作,有聽到她們在談房租的事,但其都沒有轉頭去看,只聽到她們兩人講話的聲音越來越往外云云。經核證人賴冠瑋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率皆有所保留、避重就輕,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房屋租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能忍一時之忿,竟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犯後一味推諉卸責,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造成訴訟程序延宕,案發至今2年餘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缺乏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情形,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