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瑜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瑜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拜託法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家中有年邁雙親,及一個弟弟的兒子要照顧,弟弟已死亡,母親也改嫁,需要照顧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住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手背針孔痕跡照片2張附卷為憑,認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①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以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④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第1應執行刑案件)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97年間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應執行刑案件),應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第1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而被告102年7月29日假釋時,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第1應執行刑案件)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第2應執行刑案件),不影響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第1應執行刑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再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3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員 張益彰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交通工具,經警因而循線查獲 廖偉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3年度訴字第113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
400、952號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之。復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2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2年7月29日假釋出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不僅主動坦承犯行,復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縱若屬實,雖值憐憫,惟家中經濟狀況等情,並非認定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本院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因此,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