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
台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1,7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