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戴維思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故事王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30日攜子參加被告故事王國有限公司位
(下稱故事王國公司)於臺北市○○○路○號10樓教室所贈
送的免費記憶訓練課程,至現場始發現只有伊與 伊子 2名學
員,上課過程僅為觀看被告戴維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戴維思公司)負責人甲○○上電視節目之光碟片,其間原告
之子為戴維思公司員工 宋燕如 小姐短暫帶離教室練習背誦臺
灣河川,再回來展現學習成果。其後原告即為甲○○、宋燕
如以及故事王國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包圍,不斷推銷其記憶
課程,過程中3人均未據實告知何謂「兒童訓練系統」,蓄
意誤導原告以為該系統為一系列課程並附教材,原告在「無
同類商品可供比較,且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購買1人之記
憶課程,其等再提供2人同行之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70,
823元並出示訂購單,訂購單上註明此優惠價格可考慮至97
年9月20日,餘款只需在97年10月17日付款即可,未給原告
審閱期間即催促原告填完訂購單,並刷卡給付訂金費用40,9
50元。此後被告始拿出上課時間表以及一本薄薄的影印講義
。當原告離開故事王國公司並翻閱資料之後,赫然發現其所
推銷的記憶課程總時數竟然只有短短16個小時,換算出之鐘
點費遠高於一般合理行情,倘被告於事前充分揭露此一重要
消費資訊,原告必定不會購買。原告於2日後向被告戴維斯
公司請求解約退費遭拒,經原告向台北市教育局投訴並接獲
臺北市教育局函覆,得知被告戴維思公司於回函強調原告於
訂購單上所購買之「兒童訓練系統」,其內容只有4本書及4
片CD,買賣標的物為教材而非附送之課程,故非屬教育局主
管之補習班爭議,應由觀光傳播局主政。原告始知遭被告等
聯手詐騙,以課程為餌,誘使消費者於語焉不詳之訂購單上
簽字購買,待消費者發覺鐘點費過高而請求解約或依臺北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請求退費時,再謊稱消費者
係單純購買商品,課程則為贈送,縱使原告未曾上課亦未拿
教材,亦悍然拒絕退費。
㈡、本案締約係因原告遭被告等以不實之話術使原告誤信銷售標
的為兒童學習之記憶訓練課程,被告又故意於訂購單上選用
含意並不明確之「兒童訓練系統」名詞,刻意隱瞞標的物之
實際明細,致原告在被詐欺之情形下為訂購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爰撤銷其訂購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因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原告已刷卡給付之40,950元之義務。又縱被告等不構
成詐欺,原告亦得撤銷其購買之意思表示。本件「兒童訓練
系統」之內容為交易上最重要之點,原告對此標的之性質認
知錯誤且難謂有過失,如知道付40,950元所買之「系統」僅
為4本書及4片CD,肯定不會為訂購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因欠缺原告之意
思表示而不成立,被告戴維思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40,950元
。又原告亦得主張訪問買賣而解除契約,按「企業經營者未
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
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
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5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
號函作出解釋,旨在防杜不肖業者藉誘導邀約而規避訪問買
賣之適用,本案原告確已於7日內向被告提出解約之請求,
被告拒絕解約退費,即已違法。另原告曾多次透過台北縣、
市政府、消保會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皆無視法令堅拒全額
退費。核被告所為行為,先以免費課程引誘原告至現場上課
,再以人海戰術及不實話術疲勞轟炸原告,惡意鑽法律漏洞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名譽權,並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5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未經教
育局立案卻有招生開課之實,如遇消費者請求退費,則推說
消費者係經邀約而購買,非屬訪問買賣類型,或所販售者實
為商品而非課程,不得請求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按
比例退費。被告嚴重危害消費者權益,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戴維思公司應返還原告40,95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9,05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提出:訂購單影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0月20日北市教
社字第09736994200號函影本、書面聲明書各1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兩造就購買的條件在附件一訂購單及訂購當時由被告說明綦
詳,原告係為求退款才稱不明瞭。訂購單上清楚標示原告訂
購「成人訓練系統」及「兒童訓練系統」兩套,共計金額70
,823元,原告無理辯稱不瞭解所提供的系統產品為不成立
。時間表上總共4天1次4個小時共計16小時,16小時只是其
中一個訓練項目,學習護照中還有其它的項目,學習系統訓
練及應用訓練,如有需要可再增加訓練時間,此外更有英文
訓練系統,並且此系統是以教導效果為導向,使學習者能以
最快時間學到,要多點訓練時間可盡量符合。訂購單上已勾
選課程時間表、訓練日期、地點等詳細資訊,原告欲辯稱數
日後才拿到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原告清楚所訂購之產
品與服務內容。
㈡、原告主動登記聽97年8月24日演講,已經瞭解並認同學習方
法的結構跟效果,並要求在同年月30日多2小時記憶訓練課
程,6天以內其實也有充分時間做比較和深入瞭解,並在同
年月30日來到時只有自己一個家庭,可以給予最佳輔導方式
,使之能充份清楚知道產品效果良好與否,原告同年月24日
參加70人以上的演講,同年月30日參加個別諮詢都是為了給
予最好的方法來評估產品適合度、有效程度,使之能成為消
費者資訊導向的聰明決策。依原告存證信函所提到,我們有
教導其孩子台灣河流記憶(因為看到孩子學習有效,速度等
於以前的五倍左右),他才安心做購買決策。由簽訂刷卡訂
閱單,再簽訂聯合信用卡中心退刷,再以立即生效的現場刷
卡,再簽訂未來付款購買第二套學習系統信用卡訂閱單,透
由此過程可知此決策不但非不瞭解,也不是一時衝動,反而
現場刷卡使訂單立即生效,使他可以領取講義,及兒子享受
立即諮詢服務,包含領取講義及有智慧財產權的know-how、
立即諮詢並學習鏈鎖法,同時原告簽訂服務會員的學習護照
項目非常清楚包含講義領取、學前評量、學後檢定、認證授
與、學習系統、英語系統及應用訓練、課後教材等,並非原
告所言只有幾堂課、幾本書。
㈢、原告於97年8月30日訂購產品,並於同年9月16日在被告乙○
公司處所協調退款事宜,其中原告並提出「若能以33,600元
享受價值70,823元的服務(兩人以上),我會與我先生商量
」,原告親手所寄存證信函第2頁第8~10行,可見原告已於
當時提出可能的協定,並希望爭取優惠的意圖,可見原告並
非不瞭解其所訂購之相關產品。原告於97年9月22日傳真書
面資料至故事王國公司,原告內容載明因家人強力反對…造
成家庭糾紛,可見原告乃因與家人意見不同才提出退款要求
,此理由不應做為不購買產品理由,更無法主張買賣契約不
成立。
㈣、原告於97年8月24日參加由故事王國所舉辦之研討會,並於
會後訂購戴維思著作消費200元,並主動登記參加同年8月30
日所舉辦之進修課程,原告乃主動登記,並不符合主張訪問
買賣之規範。被告對原告之子進行系統指導,並產生具體成
效,讓原告之子產生具體學習效果,更促使被告在讓孩子報
名後,又再讓自己也同時報名,期間可證明原告自主之意識
認同本產品,絕非像原告所稱被不實話術欺騙。本件非透過
拜訪、電話、郵購、網路等方式交易,反而是原告自己自願
安排來我們的活動和辦公場所學習並有機會瞭解商品內容,
同年9月16日溝通協調中止方案、同年8月24日參加公開演講
、同年8月30日主動自願到我們辦公室接受諮詢並訂購產品
、同年9月16日經故事王國主動協調後續事宜,調整購買條
件、同年9月30日傳真至被告戴維思期間皆提出善意解決方
案,然原告概不同意而堅持全額退款,就原告主張之訪問買
賣,亦已超過7日且消費者無法比較商品之規範。
㈤、提出:訂購單、戴維思效能學習系統時間表、故事城堡97年
8月24日教師進修研討會、原告勾選單、聯合信用卡中心信
用卡特約商店取消授權通知單、信用卡訂閱單、學習護照、
存證信函、傳真、單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
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
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
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雖有明文,然其要件為消費者須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以不實之話術使原告誤信銷售標的
為兒童學習之記憶訓練課程,致原告在被詐欺之情形下為訂
購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訂購之意思表
示;又因本件「兒童訓練系統」之內容為交易上最重要之點
,原告對此標的之性質認知錯誤且難謂有過失,亦得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訂購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復可主張訪問買賣
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而被告等未經教育
局立案卻有招生開課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及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97年10月20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6994200號函
影本、書面聲明書各1紙為據,然其中書面聲明書為原告片
面製作之文書,尚難採憑;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訂購單及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等影本所載,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主張
之詐欺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其對本件「兒童訓練系統」內容
僅為4本書及4片CD,且記憶課程僅16個小時等標的內容認知
錯誤且難謂有過失乙節,然依其提出之前述訂購單所示,其
上業已勾選原告欲購買之訓練系統、選課程時間表、訓練日
期、地點並載明價金總額為70,823元等資料,而訓練日期復
記載:「Sep7、15、20、282-6pm」等情,除有該訂購單附
卷足按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
訂購單時對於上課時數為16小時及價金總額為70,823元等買
賣之重要資訊均已知之甚詳,難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
言;至上開教育局回函於說明:二係記載:「…戊○○女士
簽名之訂購單(含4本書及4片CD)…」等語,則依該載述之
內容可知系爭訂購單係含4本書及4片CD,並非僅有4本書及4
片CD,再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伊所買的是課程而非書
與CD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以否認,且被告亦係主張原告所簽購之
16小時課程僅係其系統中之一個訓練項目,學習護照中還有
其它的項目等語,有被告於98年10月28日所具之答辯狀在卷
足參,據此可認兩造就主要之買賣標的為前述課程之認識均
係一致,即上開訂購單之買賣標的顯非原告主張之僅為4本
書及4片CD等語,至為明瞭;而被告戴維思公司是否違反行
政法令不得提供上述課程,此乃屬相關行政單位裁處之範疇
,實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是否錯誤無涉,
則原告依上述教育局之回函主張對購買標的之內容認知錯誤
,顯屬誤解,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屬訪問買賣
乙情縱屬可採,然原告就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於7日內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雖提
出書面聲明書1紙為據,惟此書面聲明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訂購之意思
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戴
維思公司應返還40,9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返還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9,05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