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五一五○分之三六)及其上之一一四
八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三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嗣後
乙○○則陸續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均未依約按期償還,而迄至
94年3月29日結算時,則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5,726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
款);詎料,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11日
就其所有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5150分之36)及其上之1148建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即丙○
○,惟被告二人既為父女關係,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後,該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由乙○○向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借款債權,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則仍均為乙○○,並未隨所有權移轉而更動為丙○
○,衡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積欠銀
行貸款後、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
告二人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應係基於無償行為;又被
告二人間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業已損及原告對乙○○之消費款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無償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丙○○辯稱:乙○○於93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
頭期款45萬元係由丙○○所資助,而乙○○於86年至88年間
復陸續向被告丙○○借款38萬元,是以,乙○○共積欠丙○
○83萬元借款迄未清償,故乙○○始於94年4月11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總價165萬6,679元出售予丙○○,價金則以前揭
借款債權抵償,至借款債權不足抵償價金部分,則約定由丙
○○繼續繳納所餘尚未屆期之貸款以作為支付,故被告二人
實係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2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4年3月29日時為止,乙○○陸續
積欠共計39萬5726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此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0至72頁)。
㈡、乙○○以94年3月30日成立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同年4月
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丙○○名下,此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無償債權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且業已損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該無償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是否確係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㈡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資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是否確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而參以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所載,乙○○於93年9月15日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合併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商業銀行)貸款,並由丙○○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萬元之第1順位
抵押權作為擔保,惟乙○○於9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時,乙○○尚仍積欠系
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商業銀行貸款債務計105萬
3495元尚未清償,而該等貸款債務復未經系爭不動產買受人
丙○○清償或承受,此情亦有兆豐商業銀行98年5月14日兆
銀五福字第982270108號函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因之,徵諸上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方式,確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不動
產買受人於受讓買賣標的移轉之際,往往均透過代為清償出
賣人擔保貸款之方式以代替價金清償之常情有違,則原告主
張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一節,自非無據。
⒉至丙○○雖辯稱:乙○○尚積欠丙○○83萬元借款迄未清償
,始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65萬6,679元出售予丙○○,價
金則以前揭借款債權抵償,至借款債權不足抵償價金部分,
則約定由丙○○繼續繳納所餘尚未屆期之貸款以作為支付云
云,並提出丙○○86年至88年間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
、房貸繳款紀錄、支票影本、代為繳款授權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第178頁、第181頁)。然參
以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所載,固可認定被告丙○
○曾以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分別於86年4月2日
起至88年10月29日間陸續提領38萬元,以及於93年8月30日
、9月7日曾提領20萬元、26萬元之事實,惟此等提領金額
是否即為借予乙○○之用,以及被告二人間是否確實存在83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無由自該等存摺登載內容得知;其
次,參以丙○○於98年7月6日答辯狀陳稱:被告二人係以
165萬6,679元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該總價則包
含丙○○於93年間借予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45萬
元、94年6月17日起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由丙○○業
已代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30萬6,679元以及尚未屆期而約
定由丙○○代繳之貸款本金90萬元等語,惟經與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98年7月22日答辯狀所載:兩造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係以86年4月2日至88年10月29日之
消費借貸款38萬元抵銷等情,相互核之,丙○○就作為抵償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究竟發生於00年間後抑或於
86年4月2日至88年10月29日期間內發生,其前後陳述,則
非一致,而有矛盾。再者,觀之卷附被告二人於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可知
,被告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總價係為94萬4,063
元(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此情亦與丙○○前揭
所陳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65萬6,679元,亦非相符,因
之,丙○○辯稱:伊係以總價165萬6,679元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並以借款債權抵償部分價金之給付云云,自難採
信;另依丙○○所提出之貸款繳款紀錄以及繳款授權書記載
,固可認定丙○○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確曾代乙
○○向兆豐商業銀行清償貸款債務之事實,然丙○○本係該
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情為丙○○所不爭執,而參以丙
○○自行提出之房貸繳款紀錄表所載,其亦載明丙○○係基
於履行連帶保證義務而繳納貸款(見本卷第163頁),甚者
,上揭代為繳款授權書簽訂日期係於96年10月17日,與被告
所陳買賣契約成立於94年3月30日之間,期間相距亦長達2
年,衡與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往往係於買賣契約或不動產
移轉之際,即與出賣人之貸款銀行簽立代為繳款授權書之情
,亦有所違背。因之,足見丙○○雖確有繳納貸款之事實,
然此應係基於履行連帶保證契約義務而為繳納,恆與履行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無涉,因之,前揭貸款繳款紀錄、繳款
授權書既仍不足作為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認定依
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應可採憑。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
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丙○○時,其
名下積極財產除上揭系爭不動產外,另僅有1部95年出廠、
價值約10餘萬元之自小客車,此外,被告乙○○並無任何工
作、收入等情,此有卷附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可憑,惟乙○○所負之債務,除積欠原告共計39萬
5726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外,另尚積欠兆豐
商業銀行系爭貸款債務計105萬3495元,則如前述,是以,
乙○○名下之積極財產既已不足以清償消極債務,竟仍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丙○○而減少其資力,則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一節,自可認定。
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