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11號返還出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8月起至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
繳費上課,同年10月間,被告邀原告入股,並表示只要店內
每月業績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縱使有虧損,虧損
由伊個人負擔,不算合夥費用,原告每月皆可分紅,嗣原告
同意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並由原告出資30萬
元、被告出資70萬元,雙方於同年11月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於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之帳戶。惟原告加入合夥後,發覺一
切與被告所述情況差距很大,關於合夥之支出及收入,被告
均不讓原告參與。對原告查帳之要求,僅提供乙張以手寫之
收支明細表,對原告要求查閱之帳簿,則百般藉口不提供。
原告工作2個月後,毫無分文收入,亦無法知悉合夥盈虧,
乃於98年1月15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
原告之退夥應於98年3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理應與原告進
行合夥清算,惟被告不僅不願提出帳冊為合夥之結算,尚且
要求原告賠償50萬元。原告委任律師於98年3月26日發函被
告,請其依法結算,被告於98年4月6日傳真乙紙結算表,主
張原告共需負擔5、60萬元之費用。
㈡、被告應返還合夥金額之計算:對於被告提出之結算表,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對於其中之金額,尤其98年2、3月
之收入,各僅1萬2、3千元,尚存疑問。然原告為免查帳之
繁雜,姑以上開所載97年11月份至98年3月份共付款164,782
元為據,原告亦僅需負擔其中之百分之30,折合為49,435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另所載97年12月店面修繕費用
30,000元乙項,因被告仍繼續營業,該修繕費用不能算是虧
損,原告應不必負擔。又關於另載:「店長訓練費用50-6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此項費用之依據亦應證明之。
是原告縱依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原告亦僅應負擔49,435元之
虧損,則被告尚應返還250,565元(300,000-49,435元=25
0,565)。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係合夥,原告支付之30萬元乃應分
擔之合夥出資,並非原告接受店長級教育訓練之對價,此由
兩造所立之合作契約書下列之記載可證:1.原告之身份是記
載為「股東:甲○○」或「甲○○股東」。2.合夥之事項記
載為:「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管理為主旨,擴展各項業務
。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互相原則,開創多元化事業
。」。3.合夥金額記載為:「甲○○:新台幣30萬元整(30
%)、乙○○:新台幣70萬元整(70%)。雙方協定97年12
月10日甲○○股東將30萬元現金,存入乙○○本人帳戶。」
如原告給付之30萬元是接受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之對價,豈
非表示原告就合夥金額根本未出資,則何來原告占合夥金額
30%之事。
⒉又被告辯稱其對外上課4周40小時費用為20萬元,並稱被告對
原告所給之訓練價值達698,280元云云,惟商標註冊證要申請
並不難,費用頂多數千元,不足證明被告之身價。另美姘學
院之資料要製作並不難,縱原告承認被告非臨訟製作,但重
點在於是否有市場,是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被告之身價。
如依被告自述之身價,其一對一訓練每小時之費用為1,500
元,其有關SPA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程,4周40小時費用
為20萬元,則令人無法理解,為何被告以其本身所自傲之學
識實際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不僅每月之營業額至多6萬
餘元,更有少至1萬餘元之月份。曼尼美容企業社在原告加
入為合夥人之前,是被告所獨資經營,其資本額是10萬元。
在97年11月至98年7月此9個月期間每月之收入及支出,收入
為307,320元、支出為621,311元(不包含被告所稱之裝修店
面30,000元),虧損為313,911元,虧損金額比收入還多,
如此之實際經營績效,即可知被告提出之美姘學院之資之真
假。
⒊又被告並未開始其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練,在原告加入合夥
之前,從業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妹及另一名女員工,
而其中被告是老闆。原告加入合夥時,被告之妹剛離職,故
仍維持共3人之編制,並無所謂店長之職位。被告係為吸引
原告加入合夥,故向原告表示將來合夥事業壯大,用人增加
或開分店時,希望原告能接店長之職,故於簽約時,被告另
提出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之書面,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
,於店長級教育訓練單下簽名。是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並
非原告之要求。被告稱其之訓練價值達698,280元,卻連一
本教材都沒有。被告雖以工作日誌之內容,證明原告之工作
即是店長級教育訓練,然原告從97年8月為取得美容師執照
,至曼尼美容企業社繳費上課,被告就要求原告應記載工作
日誌,並非是兩造合夥後始有工作日誌。縱然是店內另一店
員亦記載有工作日誌。且工作日誌之內容均只是記錄原告參
與店內工作之項目,原告每日之工作內容與店內另一店員差
不多相同。從原告記載之內容觀之,何以同樣之內容,原告
就是店長級教育訓練,另一員工就只是店員之例行工作。而
工作日誌前之資料,大多是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完成之工作
,而被告之所以指示被告,是因原告電腦熟練,且被告不願
自己思考所致,被告卻將原告不支薪之工作內容,全部指為
有價之店長級教育訓練。
⒋又被告所指之文件,均與其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練無關。第
28頁「展店企劃專案」係原告自己花心血構思所製作,並非
是被告訓練原告所製作,且其上只是大綱之條目。第31頁「
電話禮儀」、第32頁「工作態度與服裝儀容」,係在曼尼美
容企業社服務的員工都會拿到幾頁的員工守則,且這二頁是
原告根據員工守則自己重新整理的重點,不僅非被告所教,
且此為一般職場上極易搜集到之應有常識。第33頁、35頁「
專業顧問服務」,此係新莊地區有一家名為「海姘」(97年
11月8日工作日誌記載為「飛妃」)之美容SPA,請被告去顧
問協助經營,被告要原告擬服務內容之文件,系爭2頁文件
是原告自己思考製作,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之想法及資料。第
34頁「專業美容達人守則」、第36頁「個人資料分析表」,
此2頁文件原告未見過。第37、38頁「全背按摩」、第39頁
「背部按摩」、第40頁「臉部療程」、第41頁「娃娃燙」,
此是原告也要在店內替客戶服務,故必需要瞭解按摩技術,
被告指示原告將之條文化照著做,故此為店內員工都瞭解的
內容,非所謂店長級教育訓練。第42頁「 美瑛 寫的商品話術
」,此為原告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前,原告自行製作之
文件。原告因為要賣商品,所以自行製作商品特性筆記,並
非是兩造簽約後之事。第43頁「美瑛郵寄電訪話術」,此亦
為原告與被告合夥前,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亦係因原告要
賣商品,故有打電話去拜訪客戶之需要,原告自行蒐集資料
所製作之文件,並非是兩造簽約後之事。第44頁係到店內來
之客戶,所填之客戶資料,也是原告在店內工作,所填之客
戶資料,被告稱之為店長級教育訓練,顯見被告將原告在店
內所為無薪之工作內容,全部歸納為店長級教育訓練,然後
要向原告收取事前所未約定且為其所自訂之高額費用,實不
合理。第45、46頁,此二頁文件,是兩造合夥之前,原告所
自行設計之DM,係原告因為要推銷商品,自行準備之文件。
第45頁是定稿前之DM、第46頁是定稿後之DM,原告後來是寄
第46頁之DM給客戶。與被告所謂之店長級教育訓並無干係。
⒌原告於9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時,合夥財產價值100
萬元,是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當時合夥財產價值100萬
元之資料,是兩造如欲依民法上開規定結算,應先請被告提
出資產資料,證明當時合夥財產價值100萬元。如被告不願
提出或無法提出,則因原告退夥之時間為98年3月14日,與
兩造合夥之日期僅差距4個多月,合理可推斷除此期間之盈
虧外,其餘合夥財產變動不大,故將合夥時認定之合夥金額
100萬元減去虧損之金額再乘上百分之30,即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股金。其計算式為:(1,000,000-164,782)×30%
=250,565元。
㈣、證物:提出營業登記資料1份、合作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
本被告傳真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夥關係,而係為使原告受店
長級教育訓練為內容之契約關係,被告既已完成對原告之全
部訓練內容,原告即無要求退費之理。查被告自94年成立曼
尼美容企業社,並以Amanda申請商標註冊,AmandaSpa結合
日本專業保養化妝品公司CKL,亦與加拿大20多年歷史的美
容學院Dominellischool國際美容學院合作,而Dominelli
school是加拿大惟一一所通過33國認可的CIDESCO國際美容
學院AmandaSpa因為有了Dominellischool學院資源,成為
全球Spa業者之一,被告經常以Amanda美妍學院對外開班授
課,並擔任企業講師,受聘為業者規劃籌設Spa營運管理事
宜,而無論開班授課或聘任為專案顧問主管,被告均對外依
時數收取一定費用,例如有關Spa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
程,被告4周40小時費用為20萬元,並非無對價之給付。於
97年8月4日原告為報考丙等美容師執照,至被告經營之曼尼
美容企業社付費學習,期間原告因跟在被告身邊學習,一再
向被告表示希望在曼尼美容企業社一起與被告工作,被告遂
與被告達成合作協定,以使被告完成「店長級教育訓練」,
得獨立作業,擴展業務。於97年11月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契約上明白標明合作內容:【如附件(店長級教育訓練
),97年11月5日起,雙方開始合作生效】,而附件所示之
15項店長級教育訓練,是被告多年經營美容Spa及企業行銷
經營課程所累積之精華所在,被告從未教授他人,若非原告
表明長期合作之意願,並也交付30萬元之對價,被告絕對不
可能給予原告一對一的教導。而依照原告在97年11月至98年
1月間之工作日誌,一一分類列入兩造合作契約書之附件「
店長級教育訓練」,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已充分教授原告所
有課程,如以原告工作日誌統計之工作日共計49天,每天9.
5小時計算,原告受店長級教育訓練之時數達465.5小時,以
被告一對一教導之費用最低1,500元計算,則被告對原告所
給付之訓練,價值達698,250元,即原告接受被告之「店長
級教育訓練」,就是其支付30萬元之對價,而非無償接受訓
練。
㈡、原告受完訓,學得一技之長,竟即毀約,於98年1月15日口
頭片面終止合作關係,16日即不再到店裡上班,連交接都不
願辦理,造成被告店務受到影響。而後原告更來函主張退夥
云云,實與雙方合作契約內容顯然不符。而查曼尼美容企業
社於97年11月原告合作之時,當月收入為41,268元,支出為
67,133元,而後每月收入均不敷支出,原告在職期間參與其
中,難謂不知情。被告從未告知其雙方合作後將有豐厚之收
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何以同意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企
業社之原因,全是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又被告並未如起訴狀
所述有關店裡營運支出與收入不讓原告參與,事實上原告不
但在收款明細表簽名,亦負責填載營收日報表及相關客戶訂
購合約書,對店裡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因此原告在任職期
間並未對被告提出查帳之要求。而原告於98年1月間係以個
人因素未經被告同意即逕予離職,除未辦理交接程序外,又
寄發律師函要求全額退款,而未提及被告早已依據系爭契約
對其授與合作內容之全部「店長級教育訓練」,被告既已盡
其給付之義務,原告當然無再行要求退費之理。
㈢、縱使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要求退夥之金額,亦與其應給付
被告之教育訓練費用所生之款項698,250元抵銷,被告無再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所授與之店
長級教育訓練價值698,250元,已如前述,茍鈞院認為兩造
之間為合夥關係,而非契約約定之合作關係,則被告即無給
予原告受訓之義務存在,原告當應對其所受訓練,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支付被告費用698,250元,此費用並
得與原告主張退夥之款項主張抵銷。為此,被告依法提出抵
銷之抗辯,原告之債權因金額較小已全數消滅,並無理由對
被告再為任何請求。
㈣、證物: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Amanda美妍學院對外
開班授課資料、Amanda美妍學院企業系統之管理與行銷課程
資料影本、原告工作日誌影本、店長級教育訓練內容、時數
與費用對照表、曼尼美容企業社97年11月至98年7月財務收
支簡易說明表及業績表、支出表均影本、收款明細表、營收
日報表及訂購合約書影本等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明文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30萬元、被
告出資70萬元,雙方於97年1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合夥經營
原為被告獨資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嗣經聲明退夥生效,
經兩造結算後,被告應返其如聲明所示之出資金額等語,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兩造間所簽立之
系爭契約是否為原告加入被告所經營之曼尼美容企業社之合
夥契約,而原告就此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而
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亦不爭執,惟觀諸系爭契約
之約定內容為:「合作契約書。立書人:乙○○…。股東:
甲○○…。內容:如附件(店長級教育訓練)97年11月15日
起雙方開抬合作生效。工作: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管理為
主旨,擴展各項業務。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互相原
則,開創多元化事業。出資金額:甲○○:新台幣30萬元整
(30%)、乙○○:新台幣70萬元整(70%)。…」等語,
則依其合作內容所示即契約附件之店長級教育訓練所載各個
項目,均無兩造如何共同經營曼尼美容企業社之相關約定;
又上述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係謂:「以曼尼美容企業社營運
管理為主旨,擴展各項業務。雙方共同領導公司成長。秉持
互相原則,開創多元化事業。」等語,則以該等文字內容觀
之,亦難認有為兩造共同經營曼尼美容企業社為確實之約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也不清楚法律關係是
什麼,因為我不知合夥與股東有什麼差別,我是按照契約內
容跟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是否確係以欲與被告成立
合夥契約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亦屬有疑,則依首揭說明,系
爭契約既未就兩造如何為所共同之事業即曼尼美容企業社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縱以系爭契約有兩造出資之約定,亦難
認係屬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自明。再依曼尼美容企業社之
營業登記資料所載,其組織種類仍屬獨資、負責人則為被告
乙節,亦有該登記資料附卷足按,綜此,應認原告所為之舉
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合夥經營曼
尼美容企業社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250,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