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
林哲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7
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號、95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5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林哲安前因施用第ㄧ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渠等 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由陳文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哲安,行經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舊泉州19號前,見屋旁堆置鋁門窗2片等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合力徒手將上開鋁門窗等物拆解綑綁後,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行李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已遭拆解之鋁門窗等物(合計重量為32.7公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林哲安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章、林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雖均稱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但被告陳文章曾擔任板模工,被告林哲安則是臨時工,2人顯有工作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生活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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