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170號

上訴人 吳宛庭 (原名: 吳婉婷

被上訴人 詹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依上訴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1月2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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