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2月16日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淑君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19日自臺中女子監獄出監後,有因感冒咳嗽未癒及氣管不好,到藥房購買感冒糖漿,也有去醫療院所拿藥,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4天內,有服用上開藥物,伊已經5年沒有施用海洛因了,本案伊沒有施用,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112頁)。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於本件採尿前之健保就診情形: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健保就診紀錄,被告確曾於105年12月17
日、12月29日至蘇內兒科診所、於106年1月6日至中新診所、杏豐醫院就診、於106年1月18日至大安診所就診、於
106年2月6日、11日、15日至 林余安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3日健保中字第1064033542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
⒉復經本院分別就被告就診時之用藥情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結果為:
⑴蘇內兒科診所:被告就診之症狀為上呼吸道感染(感冒),所開立之藥物並無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見本院卷第58頁)。
⑵中新診所:被告係因長期失眠就診,開立不含可待因或嗎啡之安眠藥Flunepan-2MG(見本院卷第61頁)。
⑶杏豐醫院:被告於106年1月6日至本院就診,就診時為咳
嗽、喘之症狀,當時所開立之藥物中之咳嗽藥水(BrownMixture)含有嗎啡成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該咳嗽藥水係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⑷大安診所: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就診,係開立藥物Zolnox(樂必眠膜衣錠)(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⑸林余安耳鼻喉科診所:被告曾於106年2月6日、11日、15
日至本院就診,看診之主訴皆為上呼吸道感染症狀,以咳嗽為主,該3次就診所開立之藥物,皆有止咳藥水BrownMixt
ure(量40mL,三天份),該藥水之成分含有可待因(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該止咳藥水係晟德大藥廠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見本院卷第83、85頁)。
⑹則綜合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之
就診狀況,被告於106年1月6日至杏豐醫院就診時有取得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以及於106年2月6日、11日、15日至林余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有取得晟德藥廠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
⒊再經本院函詢晟德藥廠,該藥廠函覆:本公司生產之「甘草
止咳水」其主成分之一為阿片酊(OpiumTincture),「複方甘草合劑液」其主成分之一為樟腦阿片酊(CamphoratedOpiumTincture),而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毫升所含可待因及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含樟腦阿片酊之液劑每
1毫升所含可待因及嗎啡含量比值為1:2.59。另該研究文獻中摘要顯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類為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劑液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晟德大藥廠107年3月31日晟德(產)字第1070022號函文及檢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研究文獻各1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
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既曾於106年1月6日就醫取得「甘草止咳水」、於106年2月6日、11日、15日就醫取得「複方甘草合劑液」,其中於106年2月15日取得之「複方甘草合劑液」係3日份,依常情確有可能於當日及次2日服用,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係呈嗎啡(764ng/mL)、可待因(625ng/mL)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5頁)存卷可證,是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之比值既為1.2224(計算式764÷625=1.2224),依上開研究文獻之研究結果,即可能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劑液(亦即「複方甘草合劑液」)所造成,從而自無法遽認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而導致上開驗尿結果。
⒋況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中亦註明:「此
個案應於近期內曾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藥物(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小於2)」(見警卷第15頁),從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未提出就診紀錄以實其說」,又泛稱「依其尿液中可待因和嗎啡2成分濃度懸殊之比例,亦可知被告係施用嗎啡製劑後少部分代謝成可待因排出,並無服用於市面上購買之可待因製劑或含極微量嗎啡成分製劑之合法藥物後產生如此尿液中成分之可能」,似誤判被告尿液所含之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1.2224,濃度差距並無懸殊乙情,且未能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上開驗尿報告所註記之被告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藥物造成該驗尿結果之理由,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海洛因犯行。
㈡關於被告於本件採尿前有無服用自行購買之感冒糖漿之情形:
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其服用之「咳辛糖漿」外包裝(見本院卷第49頁)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
依藥物許可證資料,「咳辛糖漿」主成分含「CodeinePhosphate」,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另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10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有該署107年2月1日FD
A管字第1079900269號函文及檢附「咳辛糖漿」藥品許可證、藥品仿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所主張其服用之感冒糖漿,其內確實含有可待因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比值為0.818(計算式:625÷
764≒0.818,小數點後4位4捨5入),依專業教科書記載,其比值低於1,亦可能係因服用可待因後代謝之狀況,故縱使經本院函詢被告表示購買該「咳辛糖漿」之全成連鎖藥局,該藥局表示未曾販賣該「咳辛糖漿」(見本院卷第79頁),故無法確認被告購買該「咳辛糖漿」之時間及服用之時間、次數,惟仍無法排除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所造成。
㈢至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
卷第13頁),其上就「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係勾選「否」,然證人即本件負責採尿送驗之偵查佐 陳銘霖 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伊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擔任偵查佐,負責尿液採驗,廖淑君當時係調驗人口來採尿,伊當天沒有詢問廖淑君有無服用藥物,她也沒有告知,因為伊沒有聽到她有3日前服用藥物之情形,所以伊就勾選「否」,因為依正常程序,她有特別提示,伊才會特別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從而依證人陳銘霖所證,其並未主動詢問被告於採尿前3日有無服用藥物,而其係因未聽聞被告有主動表示曾服用藥物,即自行在「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位勾選「否」,故亦難以上開不甚翔實之記載,遽認被告並未於採尿前服用藥物。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宇僑 ,證明其並未施用毒品乙情(
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就醫相關資料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即曾因就診而取得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咳嗽糖漿「甘草止咳水」及「複方甘草合劑液」,且其驗尿結果呈現之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1.2224,依研究文獻之研究結果,亦可能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溶劑液所造成;又被告亦提出其另有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咳辛糖漿」,而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之比值為0.818,亦符合上開研究文獻中服用可待因之代謝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有於採尿前服用藥物乙情,尚非無據,自無法遽認被告係因施用海洛因而導致上開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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