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蕭景方 相對人 鍾東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聲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下稱系爭事件),由承審法官楊峻宇審理(下稱承審法官),系爭事件原訂於民國109年6月4日14時15分開庭,伊準時到庭,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致電表示將遲到,要求承審法官待其到庭,張琬萍律師到庭後,即見承審法官與其多次以眼神、手勢比畫,承審法官方使書記官點呼伊入庭。又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之答辯狀因本院誤繕地址未合法送達伊,仍在伊以前開事由請求續行辯論期日時,以事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嗣張琬萍律師未經合法程序,逕將手機交由承審法官私下閱覽後,承審法官即依其請求而同意續行辯論,且未依法提示該手機內容供伊閱覽,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5條規定,顯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時,僅略陳應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資料資為裁定,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方聲請訊問證人為證,並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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