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敏彥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規定,於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由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原審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另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審未於主文中諭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在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原審於同年4月15日為終局判決時,就此部分固漏未判決,惟嗣後業於同年9月11日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原審卷第32頁);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判決理由不備,則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之違背法令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