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陳文彬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彬所犯附表編號5至12、16、1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4、13至15、
17、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12、16、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4日,而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1年2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19日下│100年10月7日下│100年10月29日凌│││午14時許│午17時許│晨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毒偵字第││查││5327、5584、6066│5327、5584、6066│5327、5584、606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實││83號│83號│83號││審├─────┼────────┼────────┼────────┤││判決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101年2月24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6日某│100年12月16日15│97年5月24日上午│││時│時許│8時1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3091││查││256號│173號│0、4395、101年││││││度偵字第4148、39││││││92、3910、262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4│101年度訴字第17││實││378號│18號│7號、101年度易││審││││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19日│101年4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7月10日│101年4月3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3日下午│97年6月11日晚間│97年8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8時許│5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3091│100年度偵字3091│100年度偵字3091││查││0、4395、101年│0、4395、101年│0、4395、101年││││度偵字第4148、39│度偵字第4148、39│度偵字第4148、39││││92、3910、2626號│92、3910、2626號│92、3910、262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及追加起訴101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03號│度偵字第5103號│度偵字第51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101年度訴字第17│101年度訴字第17││實││7號、101年度易│7號、101年度易│7號、101年度易││審││字第201號│字第201號│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2月21日上午│100年10月29日凌│101年1月24日下│││8時許│晨2時40分許│午3時2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3091│100年度偵字3091│100年度偵字3091││查││0、4395、101年│0、4395、101年│0、4395、101年││││度偵字第4148、39│度偵字第4148、39│度偵字第4148、39││││92、3910、2626號│92、3910、2626號│92、3910、262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及追加起訴101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103號│度偵字第5103號│度偵字第51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101年度訴字第17│101年度訴字第17││實││7號、101年度易│7號、101年度易│7號、101年度易││審││字第201號│字第201號│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7日下│100年7月27日下│100年9月13日凌│││午1時許│午2時許│晨2時3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101年度偵字第42│101年度偵字第42││查││33、4470、9635、│33、4470、9635、│33、4470、9635、││││13020號│13020號│130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第15│101年度審易第15│101年度審易第15││實││61號│61號│6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⑴100年9月13日│⑴100年10月21日│⑴100年12月7日│││4時21分│晚間9時│晚間9時│││⑵100年9月13日│⑵100年10月21日│⑵100年12月7日│││4時29分│晚間10時│晚間10時│││⑶100年9月13日│││││5時2分│││││⑷100年9月13日│││││5時5分│││││⑸100年9月13日│││││5時39分│││├──┬─────┼────────┼────────┼────────┤│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101年度偵字第42│101年度偵字第42││查││33、4470、9635、│33、4470、9635、│33、4470、9635、││││13020號│13020號│130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第15│101年度審易第15│101年度審易第15││實││61號│61號│6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9│││├────────┼────────┼────────┼────────┤│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查││42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原易第││││實││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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