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買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卜錦蘭 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2年10月24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及經濟部103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主文係「一、被處分人自韓國以郵寄方式輸入『行車紀錄器8G(廠牌:FINEVu、型號:CR-200HD)』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即進入國內市場,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二、被處分人自韓國輸入並已進入國內市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行車紀錄器8G(廠牌:FINEVu、型號:CR-200HD)』商品,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原處分關於限期回收或改正以符合檢驗規定部分,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