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琀棋人相對人 薛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以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前開裁定書可稽,嗣相對人就其餘債權7,000萬元一併追加執行,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1,800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7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亦有前開裁定書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停止執行,核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