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告 張惠菁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欲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騎樓及屋內,以手腳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偵查事件提起公訴,經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已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藥及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724元。②就醫計程車交通費:4,145元。③薪資損失:9,6000元。④加入職業工會之會費及勞工保險費:9,756元。⑤中藥:1,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2萬2375元。以上合計為35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5號、28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卷第144頁),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係受有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計1萬672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卷第49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157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願意給付(111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所舉1,000元中藥費(卷第139頁),難認為醫療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經查,此部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傷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月28日止計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前受僱清潔員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計請求9萬6000元。此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願意給付(同上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所舉受有加入職業工會之會費及勞工保險費9,756元之損失,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國中畢業,原以清潔員為業,薪資每月2萬4000元,目前待業中;被告為國小畢畢,以打臨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724元(即16,724+96,000+50,000=162,72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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