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告 蔡炳雄
被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無效果,爰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積欠111年2月起之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而無效果,再經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終止契約而消滅,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