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蘇俊銘 被告 陳世旻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道(下稱豐原大道)3段由田心路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同段263巷交岔路口之際,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其前方,因遇交岔路口黃燈而減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伊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超越行駛時,自後擦撞伊機車擋泥板及後輪,致伊人車不穩右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4至5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項目詳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8,463元部分: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8,463元。
(二)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伊自106年7月3日出院後至106年11月24日間至豐原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計6,300元。
(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依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照顧1個月」,伊出院後聘請看護,看護費每日2,200元,30天計66,000元。
(四)公司營業損失990,000元部分: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與復健6個月,事發時伊所經營冠鑫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冠鑫電器行、沅興電器行受有營業損失,以販售、安裝冷氣之利潤計算,每件利潤15,000元,工程期間2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每月工作22天,每月利潤為165,000元(15,000×22/2),是上訴人營業損失為990,000元(165,000×6=990,000)。
(五)薪資損失209,4000元部分:伊須休養及復健6個月,依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209,400元(34,800×6=209,400)
(六)精神損失1,440,000元部分:伊因系爭事故致肋骨骨折,有無法根治之後遺症,精神受有折磨,爰請求精神損失、長期復健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20年,合計1,440,000元(6,000×12×20=1,440,000)。以上合計2,720,161元。
二、被告所騎A車係撞擊伊之B車的擋泥板與後輪,故無明顯之擦撞痕跡;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兩車並無擦撞,原告係因操作煞車不當致人車向右傾倒而摔車受傷,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未親眼目睹車禍過程,係受警方及遠距監視器之誤導,始誤認兩車有擦撞。苟兩車有發生碰撞,原告之B車理應向左側傾倒,但其B車係向右側倒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況原告之B車如係因伊之A車擦撞始向右傾倒,此時兩車之距離應相當接近而會互相影響,但伊之A車未受任何影響、偏移,仍持續前行至距B車約5公尺處始暫停,顯見兩造並無擦撞,且A車與B車應保持有相當距離。
二、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伊自原告之右側超車不當,然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而超前行駛,本件伊係騎乘於原告右後方,無法預知原告超過停止線並進入右側封閉T型路口時突然減速之舉,伊僅保持原本約30公里之速度直行,縱自後與A車併行自側邊通過,亦非屬超車行為。原告自承其係以時速60公里行進,是其摔車之原因可能係因使用煞車方式不當致輪胎突然鎖死而摔車,此由B車配置為前後碟煞且無A.B.S.系統之煞車,且路面留有2道煞車痕可參。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8,463元部分:原告受傷部位為胸骨、肋骨等身體上半部,其提出之單據中卻有直腸外科門診之單據,此部分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容有疑義。
(二)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兩造於第一次調解時,原告係自行開車前往,足證原告應無行動不便之情事,此部分交通費用是否具必要性,容有疑義,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僅記載概括期間,簽認欄亦無人簽署,其真正性值得商榷。
(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宜專人照顧1個月,尚難證明原告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且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有實際支出費用66,000元。
(四)公司營業損失99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冠鑫公司、冠鑫電器行、沅興電器行之報價單為主張,惟前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均非原告,已非無疑;縱其為前開公司行號負責人,其受傷無法工作與營業損失之關連何在,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失,均堪質疑;且其就接案日數、實際接案並有所述利潤,均未舉證;另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宜休養3個月,非應休養3個月,其逕以6個月計算無據。
(五)薪資損失209,4000元部分:原告投保之單位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卻主張為上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受有營業損失,其同時主張營業損失及薪資損失,形式上已有矛盾;上開診斷證明僅載宜休養3個月,其卻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實際薪資收入之相關憑證。
(六)精神損失1,44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相關數額,伊為機械組立工,每月薪資約39,000元至4萬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資力有限,原告請求之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A車沿豐原大道3段由田心路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直行,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同段263巷交岔路口之際,適原告騎乘B車行駛在其前方,因遇交岔路口黃燈而減速,被告即自原告所騎乘B車之右後方超越行駛,交會時,原告人車不穩右倒,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有於106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25日、10月20日、11月17日至豐原醫院骨科門診診療,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需復健3個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3頁)、原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書(同卷59至67頁)及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為此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公司營業損失、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161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指係原告煞車不當自行摔車,且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未提出確有營業損失與薪資損失之證明,同時請求二者,亦有矛盾;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如是,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於前述時、地,分別騎乘A、B機車同向先後抵上開路口等候紅燈,被告所騎B車因車速過快,自右後方超越原告之A車而與之交會之際,造成原告突受驚嚇,因而人車向右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所涉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詳細,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可參,原告就此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卷31頁),堪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
五、被告雖否認有何車速過快、超車不當之情形,辯稱伊車時速僅30至40公里間,且係因原告突然減速始自後先與A車併行再自側邊通過,非屬超車云云。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所謂超車乃兩車因速差所形成前、後位置變換之過程,分析其駕駛行為,自係後車以高於前車之速度,先與之交錯後,續由後往前,取代前車原本之位序,被告前之解釋,仍在所謂超車意涵之範疇,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本件乃因超車所衍生之事故(刑事一審卷207至209頁);且被告既未否認伊當時確係騎車由原告右後方與之錯車而過,是其車速度自比原告為快,然查當時該路口之燈號正轉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規則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圓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意,即在警告用路人燈號即將變為紅燈,自應減速作停車等候之準備,按理,除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用路人應迅速通過路口,以免防礙燈號轉換後,另向車道人車之通行外,非係作為鼓吹用路人加速通過之信號,依旨,反係用以警告用路人紅燈將至,應開始減速作停車等候之準備,庶符其規定之意旨,故於此際,依規被告本應開始減速慢行至停等線等候,惟其卻自承當時係進入停等線前變換為黃燈,並稱依規如在停等線前看到黃燈必須停止於停等線前,如已進入停等線,必須注意左右後緩慢前進(本院卷164頁),伊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偵卷16頁)騎過原告機車準備穿越路口等情,與其自陳在路口停等線前遇黃燈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至停車規定之意旨有間,可見其當時在系爭路口停等線前眼見已黃燈,卻無減速停車之意;而原告因見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而專注在作停車之準備,對其他騎車之用路人,當亦有一同減速停車等候之相同期待,顯難以預見在燈號為黃燈且等停線將至,卻仍有後方來車欲超越其前,此唐突之舉,對一般人而言,確屬意料之外,衡情,自會因突然從背後而來之影像與聲響以致受到驚嚇,加以被告機車通過所引起氣流之作用,如同火車進站應與火車保持安全距離,否則即會因另側氣壓較大之故而有發生失去平衡之可能,且查被告在本件事發之初,經警詢其與原告機車撞擊部位時,乃陳稱係「左把手」(偵卷23頁反面),雖其後改口否認有撞擊原告機車,仍可見其當時騎車應與原告機車甚為接近,始有把手撞擊之感覺,故原告因被告突自其右側車旁騎車而過,以致其人車因而隨之向右傾倒,尚非異常。被告辯稱係其剎車不當所導致,並未見有何具體之佐證,容非有據,自無以憑採。
六、而原告雖另指被告係自後撞擊伊機車車尾擋泥板與後輪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本件事發後處理之員警 彭正雄 就此在原法院刑事庭證述雙方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明確(刑事一審卷104頁)。其此部分所指,亦失所憑,仍以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肇事之經過為可採。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右側4-5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其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民卷43、45頁)可佐,核其乃因本件事故送至該院急診,且審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及受傷部位,與一般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不同,尚可信採,堪認其受傷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車不當之疏失,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就其各項請求為認定:
(一)醫療費用8,463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收據19張為證,其中2筆科別為免疫風濕科之費用340元、420元(附民卷31、37頁)部分,無以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有關;另所提收款日期106年7月3日1,873元之收據(同卷21頁),所載科別雖為直腸外科,然核其所提當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確因前述傷害在該院住院4日(同卷45頁),而查該紙收據自付項目,乃住院部分負擔1,513元、診斷證明書160元及X光複製費200元,與本院受傷及舉證之支出,均有相關,無不能請求之理;其餘收據,看診科別為骨科及外科,核與原告之傷勢相契,自屬必要。是扣除前開2筆無法證明之收據後,其餘7,703元(8,000-000-000)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6,30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臺中衛星計程車車資證明1紙為證,所載日期為106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記載之就診期間相符;上、下車地點亦係原告住處與就診之豐原醫院;雖未見其相關明細,但衡以原告縱係由親友甚自行駕車前去就醫,亦有相關交通費用之支出,而計程車司機與兩造復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出具不實車資證明之必要,且從原告住處至豐原醫院仍有相當距離,堪認其請求往返豐原醫院(106年7月3日為出院日,應僅單趟)交通費用之數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所受傷勢在該院住院4日,且「宜專人照顧1個月」(附民卷43、45頁),核與其所受「右側4-5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情,堪認相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之相當於看護費之特別支出合計66,000元,尚非無憑。而被告就每日看護費之客觀行情雖無爭執(本院卷165頁),但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並未見原告提出看護費支出之證明,抗辯其本項請求無據云云。然考肋骨、鎖骨位在人體之胸、腹部,用以保護臟器,其骨折所引發疼痛之影響,難免波及於相關之臟器,自會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於復原期間,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且此乃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之生活上的特別事務,尚非一般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事項,是雖未見原告提出其實際聘用外人進行看護支出之單據,衡其既有受專人照顧之需,當係由家人代勞,依理,尚未可與一般家人間所互負相互照顧義務之事項以視,應屬額外之特別付出,自應評價為有償而得以一般之看護行情計其代價,被告所辯,難稱有理,自無可採。
(四)公司營業損失990,000元部分按商人經營事業之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資本之投資運用與人力之管理效能,並受機運、景氣循環與社會環境等不可控制因素之影響,非全然取決於經營者個人之勞動能力,自無從將所營事業之營業收入與個人勞動能力之所得等同視之;況核原告所提作為其本項請求佐證之銷貨單、報價單(附民卷47至51頁)所載負責人,均非其本人,而查卷附其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69頁,下稱綜所稅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1至4頁,下稱稅務閘門明細),其各年度所得資料中,亦未見有所稱經營冷氣工程之所得。是其本項請求無據,不能准許。
(五)薪資減損209,4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4日,並需專人照顧1個月,已經認定如前,衡其所受肋骨、鎖骨骨折,既需住院及專人照顧,於該期間,當無工作之能力而損及其薪資之收入,其請求此段期間內之薪資損失,是為有據。然其請求以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為計,與所提上開其105年度在本件事發前1年年收入完整之綜所稅清單顯示其該年年所得為303,600元,尚有出入;且勞保投保薪資乃作為勞保費率計算之基礎,未必與實際所得相當,況查其自稱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且其所提事發前1年度即105年度綜所稅清單上所載其所得來源亦為「百丞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其投保之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然不同,可見其僅係以該工會名義投保勞保,與其所得為何,自無相關,自無可將其投保薪資視為其實際勞動所得之餘地;且查本件事發於106年間,而原告既經本院認其確因本件事故有前述期間無法從事勞動之情形,對其106年度之所得自有影響,是未可以其106年度之綜所稅所得作為其薪資減損認定之依據,應以前述事發前105年度之所得為計,始合乎公允。則以其105年度年所得303,600元而言,其月平均收入為25,300元(303,600÷12),平均日薪為843元(25,300÷30,元以下4捨5入),則其1月又4日之薪資損害合為28,672元(4×843+25,300)。至原告以所提診斷證明書載其宜休養3個月、需復健3個月,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害部分,核與其所受傷勢,難謂契合;且休養、復健與能否從事勞動,尚屬有間;況查其所提就醫收據所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6年6月30日至11月24日間前去豐原醫院診治,前後就診期間未滿5個月,並未見其在此之後有再繼續就診之證明,顯已在事發後不到5個月完全康復,與其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詞,亦有未牟,自無可信採。是其本項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28,672元。
(六)精神慰撫金1,4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稱高中畢業,從事土地投資,月入20萬元;被告則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組立作業員,月平均收入39,000元(本院卷142頁);依所調兩造106、107年度之稅務閘門明細所示,原告兩年度年所得各為153,400元、408,000元,並均列有上開公司之投資額2,160,000元;被告則年所得分別為727,031元、582,205元,名下並有汽車2部(限閱卷1至8頁)。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兼考本件事故乃雙方對路口黃燈反應不同所衍生、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之請求以3萬元為合理。則原告上開各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為138,675元(7,703+6,300+66,000+28,672+3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8,67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附民卷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得再上訴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併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乃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無庸繳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裁判費負擔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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