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厚承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厚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厚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 硝西泮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綽號「 小賴 」之不詳成年成員輪班販毒(無證據證明係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賴」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18日,以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之帳號,傳送「鴨鴨等你們摳呦」、「2天2300,4天4300」、「彩虹惡魔600」、「梅小姐500」之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有 蕭志卿 (微信暱稱為「鬼見愁遇上長安」,所涉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刑確定)於108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1包、毒品咖啡包22包、梅錠7顆等毒品,復經警發現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中有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帳號傳送之毒品交易廣告訊息,蕭志卿為協助警方查緝其經扣得毒品之來源,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欲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先後與林厚承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就買賣「10節、5個梅、5個飲料」等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梅錠5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平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交易,林厚承遂於108年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停車場欲進行交易時,為埋伏之偵查佐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厚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108頁),並經證人蕭志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7至123、125至127、129至133、146至149頁、原審卷第181至205頁),並有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49分起、同日晚間7時39分許,以微信「時尚鴨鴨跑得快」帳號與證人蕭志卿聯絡之對話內容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又依證人蕭志卿曾收受之廣告訊息內容(見偵查卷第289頁)所示,其中有「鴨鴨等你們摳呦,兩天2300,四天4300,克羅西600,彩虹惡魔600,梅小姐500」等圖示內容,此核與證人蕭志卿、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欲購買「10節」愷他命10公克、「5個梅」梅錠5顆、「5個飲料」毒品咖啡包5包等毒品之對話情節大抵相符,顯見蕭志卿確曾先收受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所傳送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再與之聯絡購買前開毒品,並相約至特定地點交易。又證人蕭志卿於108年2月23日及被告於同年月24日經警查獲時所查扣毒品咖啡包之送驗結果,該等毒品咖啡包經檢出之毒品成分完全相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71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1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72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91至2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373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99至300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蕭志卿於108年2月24日為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聯絡購買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梅錠,與其於前日甫向「時尚鴨鴨跑得快」購買之毒品相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經警查扣為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其中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帳號之對話內容,分別有:「我明天開始上班好了」、「萬一明天柚子上班了,三班制你能接受嗎」、「2杯酒12,他說2:20-2:30左右」、「因為剩下大的」、「忠明南路775號,1可1彩」、「小紅欠3700,我忘記改了,他說今天會多少還一點」、「我先跟柚子交接」等語,此有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9至244頁)。依此等對話內容,有言及「上班」、「三班制」、「交接」、「大的」、「1彩」、「欠3700」等輪班、毒品交易與價金暗語,可見被告確有與不詳成年成員輪班販毒,且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應為其等販毒所用之帳號。然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有記載「參加販毒集團」之文字,惟單依該等鑑識內容,尚無從斷認該販毒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案中僅供出共犯即「小賴」之成年人1人,證人蕭志卿亦稱:鴨鴨群組裡面大概有2、3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而未能特定該販毒組織之成員究有幾人,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並未明確記載該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故依現存卷證,尚未能認定該販毒組織為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與蕭志卿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事宜時,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核屬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蕭志卿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復佐以蕭志卿於案發前,曾收受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所傳送載有毒品交易價格之廣告訊息,則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賴」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前開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7年台上字第26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自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販賣毒品嗎?)沒有。……經警查扣白色IPHONE6手機微信「時尚鴨鴨跑得快」是我使用的,但是我不是要給他毒品,我只是要約他聊工作的事情,這微信是我朋友「小賴」登的,我通話這個人微信叫「鬼見愁」,晚上7點半時候我有打電話找他,問他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過去全聯停車場再說,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他是開黑色賓士,覺得他蠻有錢的,108年2月24日晚間7時39分許打電話給「鬼見愁遇上長安」所說的10節5個梅5個飲料,這是他一開始打電話跟我講的,他好像是要毒品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想說幫他找,順便跟他聊工作的事情,一開始是大概在傍晚的時候,他說要10節5個梅5個飲料,然後問我這裡有嗎,我跟他說我這裡沒有,那個10節5個梅5個飲料,我猜測是10克的K他命、5個梅片、5個咖啡包,而108年2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鬼見愁遇上長安」與我使用之微信「時尚鴨鴨跑得快」通話中所稱「幫我留10」,我以為他是要10克的K他命,所問「你彩虹是線條的喔」,這是毒品咖啡包,我說的這種線條與警方在我車上查扣的是同一種毒品咖啡包,梅小姐應該就是梅片,那是毒品,我要幫他問,所以才問他要幾個,但我還沒想到要幫他問何人,……(為什麼【鬼見愁遇上長安】會跟你聯絡要購買毒品?)他沒有跟我聯絡,他是打給我朋友的微信【時尚鴨鴨跑得快】。(【鬼見愁遇上長安】之前有沒有跟你聯絡要購買毒品?)沒有。……(你有無販賣毒品?沒有。(你幫鬼見愁向朋友調毒品有無收取利益?)我還沒有問,我是打算給他微信自己去聯絡沒有要賺這個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4至29、3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蕭志卿有打過來到我微信,他微信暱稱是「鬼見愁」,他有問我這邊有沒有10節、5梅,5杯飲料,這都是指毒品,我那時候猜測10節是10克的K他命,5梅是5個毒品梅錠,5杯飲料是5個毒品果汁粉,我跟他說我沒有,但是我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問他現在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我現在很缺錢,對方叫我到大鵬路全聯停車場,我想說我再去聯絡有在使用毒品的朋友,讓我朋友微信傳給蕭志卿,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你被抓的前一天有無販賣K他命、毒品果汁包、毒品梅錠給蕭志卿)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156、157頁)。依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其係綽號「小賴」之不詳成年人以微信暱稱「時尚鴨鴨跑得快」之帳號傳送上開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嗣因蕭志卿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聯絡,並經警逮捕而未遂,然被告並非實際以上開微信傳送販買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之人,僅係出面進行交易,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亦未實際獲得販賣毒品利益,惡性及情節均較輕。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參與情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固應予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其並非本案實際傳送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之人,且並未實際賣出,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念及本案犯罪情節僅止於未遂階段,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認為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證人蕭志卿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128、20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惟依證人蕭志卿所述
,此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實可隨身攜帶,該車應僅作為代步之工具,況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車。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取得任何販毒價金,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DIABLO」彩色條紋│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咖啡包1包│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2.驗餘淨重9.1693公克││││【宣告沒收】│├──┼─────────┼──────────┤│2│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宣告沒收】│││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3│金色IPHONE行動電話│【不予宣告沒收】│││1支││├──┼─────────┼──────────┤│4│金色IPHONE6PLUS行│【不予宣告沒收】│││動電話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