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介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4號、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介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王順藝 所經營之「99快炒店」,與友人一起吃飯飲酒,適遇 許嶙峋 持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來欲歸還積欠陳柏介之互助會會錢。然雙方就許嶙峋應否再支付7600元利息之問題,衍生口角爭執。詎陳柏介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拍打許嶙峋之後腦勺,進而與許嶙峋發生拉扯,又接續出拳揮打及以腳踢許嶙峋,致許嶙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第
5腳趾骨折、頭面部擦傷、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踝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許嶙峋嗣於106年11月23日死亡,其死亡結果與陳柏介上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許嶙峋之母 許秀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17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毆打被害人並經證人即當天在場之 王國中林總 傳於警
詢及證人 王憶超王清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59
4卷第21-24、39-46、59-74、167-169、283-28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 黃秋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事發地點位置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偵594號卷第95-96、99-109、117、38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9日一0八 彰基 二字第1080700041號函及其檢附之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91-219頁)在卷可參。至許嶙峋於警員黃秋龍據報到場處理時,雖曾向警員黃秋龍指稱事發當時被告是夥同「另2個人」以「鐵椅」毆打他(見偵594號卷第95-96頁職務報告書所載),而許嶙峋在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固亦向醫護人員主訴遭3個人打傷,且遭拿椅子攻擊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然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夥同其他共犯聯手毆打被害人,亦堅稱並未持椅子為施暴之工具,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國中、 林總傳 、王憶超、王清峰等人,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亦僅一致證稱:看見被告獨自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又警員黃秋龍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僅有被害人在場,當時「99快炒店」現場已經收拾整齊,未能發現有打鬥痕跡,經警員檢視被害人所稱之犯案工具鐵椅,並未發現有變形及沾染血跡情形(參前揭卷附職務報告書所載);再者,證人即「99快炒店」之負責人王順藝於警詢復證稱:我沒有看見事發經過,店內之鐵椅也沒有彎曲或沾染血跡等語明確(見偵594號卷第51頁)。故被害人許嶙峋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遽採,併予敘明。
㈡本件雖經原審執行公訴檢察官,將起訴法條由原起訴書所載
之普通傷害罪嫌,更正為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367頁)。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許嶙峋於案發之同日,自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
就醫,隨即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迄至000年00月00日生命徵象危急,呈現休克狀態而出院,繼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死亡等情,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9頁、相字病歷卷㈠至㈢)。嗣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製有勘驗、解剖/複驗筆錄及有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相字卷第89-106、139-149、153-157、165-173、183頁)。
⒉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害人死因囑託法醫師蔡崇弘、周佳選解剖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死亡方式為「病死」。死亡原因為:⑴甲:心因性休克。乙、循環障礙。丙:肝硬化、肝炎、肺炎。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傷勢與疾病之分析、死亡經過之研判,死者受傷當天,血中酒精濃度為283.8mg/dl;經解剖主要發現其全身黃疸、肝硬化、肝炎、肺炎,存在疾病為肝硬化、肝炎、肺炎;其與人鬥毆,導致嚴重外傷,最大之傷害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而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對於生命的影響,在於出血量產生腫塊效用或嚴重腦水腫,造成腦疝,以致死亡。其疾病與傷害併存,受傷後從二林基督教醫院到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其腦出血狀況變化不大,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腫塊作用或腦疝;其最嚴重之疾病為肝硬化、肝炎之肝臟疾病,並非外傷所造成,住院期間黃疸愈趨嚴重,肝功能檢查相關指標不理想,加上白蛋白及球蛋白都不正常(腹水及免疫力低),並存肺炎,影響循環運轉,導致心因性休克(心臟不規則收縮)而死亡。是被害人雖因外傷導致重傷害,但身體狀況(疾病),對於死因影響大於傷害,其發生鬥毆,經住院治療,最後死亡,但死因與身體狀況(疾病)相關性較大,最後因循環障礙,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法醫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75-182頁),堪認被害人最終係因疾病死亡,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重致死。參酌卷附解剖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
139、149頁),被害人之肝臟呈顆粒狀,身體確實嚴重黃疸,足徵其原即有相當嚴重之肝病,加上其生前大量飲酒,經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乃高達283.8mg/dl,對其原已嚴重之肝臟疾病,無疑雪上加霜;又其家屬(即被害人之妹 許淑杏 )於被害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106年11月14日,與該院醫療團隊討論病情時,亦陳稱其有長期酗酒病史(見相字病歷卷㈢第227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亦診斷被害人罹患酒精性肝炎、C型病毒性肝炎(見相字卷第51頁),則其於住院期間,因上開嚴重痼疾方導致病情急劇惡化而致死亡,並不違常情。
⒊再者,被害人遭被告傷害所受程度較重部分,係硬腦膜下出
血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依卷附鑑定報告可知,此類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是否致命之判斷,在於所產生出血量所致腫塊效用或嚴重腦水腫,造成腦疝,以致死亡。然依前揭卷附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法醫師解剖結果、解剖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腦出血狀況變化不大(出血量小於30cc),腦中線並無明顯偏移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死者受的傷害部分對死者死亡是否有影響?)在醫學上沒有所謂百分之百,依照法醫學的立場要找一個比較重的,依照我們對法律的認知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傷害跟疾病存在,我們認為疾病對他的死因比較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問:傷害部分是有影響但是比較小,還是完全沒有?)我們身體任何一個部位,例如心,環境等都會影響,但是依照法醫學的比例,我們要把輕重分出來。(問:本案死者在被傷害之前未住院,死者死亡時期是否會因為傷害關係住院而有所提前?)他前面沒有治療過,但是他的潛在疾病肝硬化非外傷引起,是慢性疾病,是長久以來的……還沒有住院以前是未知的,我們只是針對解剖時,他肝硬化的情況其實很嚴重。(問:你解剖過程中有無發現被害人有腦疝?)沒有,我們有註明,腦疝基本上會產生腦的中線移動,例如右邊損壞腦會移向左邊,我們在解剖他的頭部時,發現腦的中線未偏移。(問:你剛才提到腦中線沒有偏移,所以不會發生腫塊作用?)因為出血的時候會佔一個空間,血液凝固就好像一塊東西在那裡,就會壓,右邊就會把腦壓到左邊,腦壓再大一點就會往下面壓了。(問:如果沒有腦疝的情況,顱內壓力是否會上升?)多多少少,腦受傷一定會腦水腫,腦水腫就會有壓力上升,只是大小的問題,因為我們解剖看不到壓力,只看得到結果,因為還沒有中線偏移,所以力量還沒有產生腫塊的作用。(問:因為他本身有肝硬化情況,加上顱內出血這個傷勢,導致他凝血功能不好,這是否也是導致他致死的原因之一?)肝硬化會讓他血液凝固有問題,腦部的傷害他從進去照電腦斷層到我們解剖的時候,其實位置差不多。(問:雖然造成他凝血功能不太好,但因為腦的變化不是很大,所以認為顱內出血不是主要致死原因?)是,這是我們寫這份報告的論點。(問:從事後的指數跟你解剖看起來,是認為他比較有可能是病死,今天如果沒有頭部外傷,就是嚴重肝病住院是有可能也是這樣的病程,有可能發展成這個狀況?)是,因為他喝酒也喝多了,我不知道他平常是否都喝很多,因為酒精對肝臟本身就是傷害。(問:他這是很嚴重的肝硬化?)是,正常人的肝臟像豬肝的樣子,平平紅潤的,肝臟有問題看起來會黃黃的,會高低不平。(問:你認為死因是病死,只是你在結果上面看到他其實有傷口有發炎,都會告訴大家當時他身體的病理狀況,但是你認為本件最主要還是肝病的問題?)是,因為依照他後面住院結果,他肝臟指標都一直不理想,而且跟肝臟有關,就是蛋白質產生,他的檢驗數據都不好,最後產生他全身都是腫的,因為肝臟不好產生整個皮膚都是黃的,所以我們整體來判斷是做最後這樣的結論。(問:如果今天這個病人有頭部傷害又有嚴重肝硬化,如果只治療頭部,他還是有可能死亡,因為肝的關係?)是。(問:反過來講就本案頭部傷勢,而不是一般嚴重外傷的狀況,加上他的肝病,如果治療肝病,就算頭部外傷還沒有進行治療,有可能不會死亡?)是,因為他的腦出血就停在那裡,至少會保持現況」等語明確(見原審本院卷第270-279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係因疾病所致,其遭被告傷害所造成之上開腦部傷害,並非致命原因,其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原審執行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傷害始住院
,以致於住院期間罹患肺炎,而該肺炎與其本身原即有之肝硬化、肝炎疾病導致發生循環障礙而死亡,故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
367頁)。然查,罹患肺炎之原因多端,遭人打傷或住院,客觀上均不必然會罹患肺炎,其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連性。且依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證稱「:(問:鑑定結果死者也有肺炎情形,這部分如何產生?)一般在醫院住久這個機會就很大,因為會有院內感染,一般只要病人住一、兩個禮拜以上醫院就要注意這個問題。(問:鑑定結果將肺炎列為死亡原因之一,是否也是跟被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他嚴重程度還是肝比較嚴重,肺炎頂多是發燒,他並非整個,肺炎是局部性的,會發燒、咳嗽、紅腫,他死亡時皮膚很黃,水腫很厲害……他本身還有腹水,肝硬化時會造成循環不好,肚子裡面的血液循環都要經過肝臟回來再送到心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2、277頁),堪認被害人產生循環障礙,以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心臟不規則收縮),主要當係緣由其本身肝炎、肝硬化非常嚴重,且因有飲酒習慣加劇致其循環發生障礙,此部分方屬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且使被告之毆打行為與後續結果之因果關係間發生超越並中斷之情形;參酌被害人發生肺炎之情尚稱輕微,亦無證據顯示所罹肺炎係源於被告毆打之傷害而來,則其因住院罹患肺炎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連,要屬無疑,檢察官所執上情,即無可採。
㈢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於其死亡前是否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鑑定結論略以:「病人頭部出血位置主要為右腦額葉頂葉沿著大腦簾硬腦膜下之出血,並沒有腦實質之出血。而病人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無法確實知道顱內壓力上升之情形。由病患106年11月
8日及11月11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病人之臨床表現及屍體解剖之報告,綜合判斷,病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未造成明顯之神經功能異常。病人11月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腦雖有硬腦膜下血腫,但其之產生腫塊效應(masseffect)輕微且無中線偏移,臨床上也沒有神經功能異常。11月11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雖顯示上述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出血量有少量增加,其產生之腫塊效應(masseffect)亦有增加,但依常理判斷應不致於產生嚴重之神經後遺症。外傷引起腦部功能障礙有2種可能性:一種是外傷直接造成腦實質之損傷及出血;另一種是腦實質外之出血,但此出血之壓力大到足以破壞腦實質(通常這樣的壓力會造成腦脫疝引致病人昏迷)。推測病人這樣的腦部出血情況應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其於死亡前,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依當時出血之位置、顱內壓力情形,應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12月4日一0八彰基院字第108120006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0-331頁)。至被害人雖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評估其外傷嚴重指數(ISS評估)為18分(>16分)而為「重傷害」【顱內出血<30cc;臉部撕裂傷<10cm或25平方公分;指骨、趾骨骨折或脫位】(見相字病歷卷㈠第67頁),然此屬醫療上評估外傷所採之標準,要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有別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法醫鑑定報告》傷勢與疾病分析第3點有提到外傷嚴重指數是重傷害,重傷害如何認定?)……我們鑑定時有強調說必須參考急診跟醫院就診情況,第3點所說彰基因為臨床都會給外傷做評估,外傷嚴重指標叫ISS,一般超過16分以上就是重傷害,重傷害就是他在健保局可以申請重大疾病傷害卡。(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重傷是在分級上面達到18分,分級的意義是什麼?)分級意義就是健保要發重大傷病卡的判斷標準是16分,不過這也不是健保局隨便規定的,會把身體分成8個部分,每個部分給分數再平方加成,……腦部是最敏感的,腦部也許只要哪裡有出血一點點就3分,3的平方就9了。他(按:即被害人)一開始評估腦有4分,因為硬腦膜下有出血,就16分了,加上他骨頭有斷再加2分,合起來就是18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0、281-282頁),從而,尚難認被害人死亡前,其遭被告傷害所受之前揭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亦屬無疑。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案起訴法條,業經原審執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傷害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叄、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自為科刑之審酌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秀霞及被害人之子 許鈞韋許亦杰 )分別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詳後述),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至此,容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所執各節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述如上,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額賠償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出手毆打被害人,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均不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等犯罪情節;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之母許秀霞(賠償15萬元)、被害人之子許鈞韋、許亦杰(合計賠償30萬元)均達成和解,並全額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157頁),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有養殖專長且受僱他人養魚,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自己與母親同住在租屋內,每個月收入約2、
3萬元(見原審卷第366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76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依傷害致死罪名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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