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瑜選任辯護人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延佶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張敬瑜、李延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敬瑜復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之宣告並命觀察勒戒均待執行中,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復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因被告2人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1月10日屆滿,本院於109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2人均自承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宣示罪刑在案,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張敬瑜尚有另案受有期徒刑3年8月及應送觀察勒戒待執行,及前遭通緝始到案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張敬瑜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曾於102年初到年中住在紐約,於102至103年至澳洲打工度假,104年至107年住在加拿大,邊打工邊上語言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而被告李延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00年開始替地下錢莊討債,因為被判刑後積欠債務,經友人介紹到馬祖工作待了5、6年,去年才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被告2人長年離家在外地生活,與家庭關係疏離,難認有心理上及事實上之家庭牽絆因素,本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被告有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進行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自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審酌被告2人前案紀錄,及參酌被告2人前開所述內容,應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在等候上訴期間,第2次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瑞成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根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