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哲 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張哲暟 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將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藉以維護刑法之公平性。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數罪併罰之量定,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等,懇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暨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而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一個破碎的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不再造成社會問題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年3月(即2年+1年4月+1年6月+1年4月【3次】+1年5月+1年3月+1年2月【4次】+1年1月【3次】+1年2月【4次】+1年4月+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08年5月15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年8月之利益;②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1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9年5月27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1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4月【5年6月+3年=8年6月,8年6月-8年2月=4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抗告,然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抗告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請求本院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
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受刑人張哲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03.27│106.03.29│106.04.20至│││││106.04.21│├──────┼─────────┼─────────┼─────────┤│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6年度少│高雄地檢106年度少│臺中地檢106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緝字第14號等│連偵緝字第14號等│連偵字第140號等│├─┬────┼─────────┼─────────┼─────────┤│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933││實││1683號│1683號│號││審├────┼─────────┼─────────┼─────────┤││判決日期│107.02.08│107.02.08│107.12.19│├─┼────┼─────────┼─────────┼─────────┤│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933││││1683號│1683號│號││├────┼─────────┼─────────┼─────────┤││判決確定│107.03.27│107.03.27│108.01.1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1649號│助字第1649號│字第5556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04.26│106.04.27│106.04.28│││106.02.14│││││106.04.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少│臺中地檢106年度少│臺中地檢106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0號等│連偵字第140號等│連偵字第140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33│107年度訴字第1933│107年度訴字第193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12.19│107.12.19│107.12.1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33│107年度訴字第1933│107年度訴字第193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8.01.19│108.01.19│108.01.19│││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56號│字第5556號│字第5556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4罪)│(共3罪)│(共4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均106.04.18│106.02.07│106.03.15││││106.03.24│106.03.23││││106.04.25│106.04.27│││││106.04.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少│臺中地檢107年度少│臺中地檢107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40號等│連偵字第418號等│連偵字第418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33│108年度訴字第2493│108年度訴字第249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12.19│109.05.27│109.05.27│├─┼────┼─────────┼─────────┼─────────┤│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33│108年度訴字第2493│108年度訴字第2493││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8.01.19│109.05.27│109.05.27│││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56號│字第9811號│字第9811號││├─────────┴─────────┴─────────┤││編號8至1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04.07│106.03.3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少│臺中地檢107年度少│││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418號等│連偵字第418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93│108年度訴字第2493│││審││號│號│││├────┼─────────┼─────────┼─────────┤││判決日期│109.05.27│109.05.27││├─┼────┼─────────┼─────────┼─────────┤│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493│108年度訴字第2493│││決││號│號│││├────┼─────────┼─────────┼─────────┤││判決確定│109.05.27│109.05.27││││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11號│字第9811號│││├─────────┴─────────┴─────────┤││編號8至1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