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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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古麥佾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87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麥佾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口袋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古麥佾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5時15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口袋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古麥佾橙於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 蕭盛隆 於警詢之證言
(三)扣案之口袋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古麥佾橙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扣案之口袋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