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83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龔容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簽立本票1紙以供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收據為證。雖其中收據記載:「....,倘上開票據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關係,自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38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