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83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龔容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簽立本票1紙以供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票及收據為證。雖其中收據記載:「....,倘上開票據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關係,自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38號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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