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初,因見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而與自稱「 阿林 」之不詳年籍之人連絡,由甲○○向「阿林」借貸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屆時因經濟不佳,無法償還借款,即應「阿林」之要求,明知「阿林」會將其帳戶用於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於九十年七月初起,陸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二十個帳戶,並以其中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遠東國際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農民銀行、台南企銀、彰化銀行、寶島銀行、中國國際銀行、萬泰銀行等帳戶供「阿林」使用。嗣有乙○○因購買行動電話,而先後被自稱「李先生」不詳年籍之人以詐欺之方式令乙○○先後匯款三萬六千元進入甲○○之遠東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遠東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為伊本人所有,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將上開帳戶交給「阿林」,「阿林」就可以免除伊所欠之借款三萬元,且「阿林」向伊表示帳戶是他們內部要用的,因為他們不方便自己開戶,伊不清楚「阿林」要帳戶作何用途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乙○○確係受「李先生」之詐騙而將三萬六千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另被告亦坦承「阿林」有可能以其帳戶犯罪,參之被告於極短時間內申請多達二十個帳戶,益徵被告於申辦帳戶之初,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