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3號、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江俊良 (所涉幫助竊盜、搬運贓物等案件,已另案審結)亦明知劉俊傑欲行竊財物,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月17日
3時20分後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姊 江璇 (車輛登記時之原名為 江國棻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有一路口,江俊良先行離去後,劉俊傑見 蘇朝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乃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車輛車門,入內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得手。
二、劉俊傑竊得上開甲車後,為避免遭警查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地號土地上之香蕉園內,使用噴漆將該車車牌變造為「1119-PP」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三、 林泰榮 與 紀文福 (二人所涉竊盜案件,均已另案審結)於10
5年5月18日2時4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竊取 何茂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得手後由紀文福駕駛竊得之乙車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停放,林泰榮及紀文福再至劉俊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要求劉俊傑處理乙車。劉俊傑基於寄藏及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39分許至乙車停放處,將乙車駛回其上開住處旁之香蕉園內停放而寄藏之,由紀文福加以拆解。而江俊良暫居於劉俊傑家中,明知乙車及車上物品均為紀文福與林泰榮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共同與劉俊傑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香蕉園內,與劉俊傑共同搬運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05年5月31日17時許,為警於上開香蕉園內查獲並扣得甲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蘇朝宗)及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朝宗於警詢時(見105年屏警分偵字第105324527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4、26)、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26至第27頁、109至1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207號卷㈡第51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0至27頁、第28頁正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見105年屏警分偵字第105319427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6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4119-PB」,以噴漆方式變更為「1119-PP」,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噴漆,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收受乙車後,將乙車寄藏於香蕉園之行為,已合於寄藏贓物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合先敘明。而被告寄藏乙車後進而搬運附表所示之物,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以後階段之搬運贓物行為吸收前階段之寄藏行為,論以搬運贓物罪。又被告與江俊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被告單獨犯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0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江俊良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被告欲行竊他人車輛使用,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惟到達後即先行離去,而由被告單獨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江俊良僅係就被告之竊盜行為施予助力,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非與江俊良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求自己代步使用,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又為掩飾犯行而變造汽車牌照,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明知紀文福等人所拆解之乙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寄藏並加以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檢警查緝困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至24頁,未評價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甲車及搬運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見本院105年易字第207號卷第86頁及警卷㈠第74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㈠未扣案之甲車:被告竊得之甲車,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蘇朝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10
5年易字第207號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鑰匙:被告以未扣按之鑰匙竊取甲車,可認屬於刑
法第38則第2項本文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未扣案之鑰匙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即供一般開鎖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乙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
車及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贓物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何茂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7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未扣案之乙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滑水道│5個│├──┼───────────┼──┤│2│貨車帆布架│1個│├──┼───────────┼──┤│3│貨車擾流板│1個│├──┼───────────┼──┤│4│充氣馬達│4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