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宏
游秀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秀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總表參張、六合彩簽注單拾玖張、傳真機貳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筆記型電腦貳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記帳本壹本、計算機貳臺、行動電話參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自民國105年間起」,補充為「自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日起」。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家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家宏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件賭博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楊家宏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賭博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楊家宏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得,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楊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製麵工作;被告游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從事製麵工作(見本院卷第2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總表3張、六合彩簽注單19張、傳真機2臺、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型電腦2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記帳本1本、計算機2臺、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枚),均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2人係夫妻,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對於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局存簿(戶名:游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楊家宏,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雖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秀玲於警詢中自陳: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有下游組頭或賭客 黃啟維 、 楊善惠 、 李雪嬌 、 陳明秋 等人之匯款紀錄,經清查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本件查獲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964,548元賭資匯至該帳戶內,是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為1,964,548元等語,惟據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記載,上開期間內黃啟維、楊善惠、李雪嬌、陳明秋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1,996,916元(477,217+1,316,209+185,400+18,090=1,996,916);被告游秀玲自該帳戶匯出予黃啟維、楊善惠、李雪嬌、陳明秋之金額為2,602,816元(528,118+1,857,384+176,000+41,314=2,602,816),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60頁),是被告游秀玲匯給黃啟維、楊善惠、李雪嬌、陳明秋之金額,超過該4人匯給被告游秀玲之金額,足認被告2人辯稱對該4人部分係輸錢虧損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就該4人之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8號被告楊家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秀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宏、游秀玲係夫妻,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在其等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住處;自106年1月間起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1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搭配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供與其等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下游組頭江崇文(即暱稱「文」,另案偵辦)、「枝」、「珊」、「沛」、「雯」、「仁」、「紅中」、「仁」或具有賭博犯意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台號、特別號等簽賭模式,每支牌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1至100元,若簽賭金額過大,則由楊家宏、游秀玲已傳真或透過電腦連接「風雲網站」(網址:www.win5388.net)輸入楊家宏或游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以網路下注之方式將所收取的一部分牌支轉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雪 」之上游組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楊家宏、游秀玲每週與賭客結算,另上游「阿雪」部分,則以每達20萬元之賭資,即與「阿雪」約定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當面結算及交付賭資。嗣於107年11月6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家宏、游秀玲前開住處及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總表3張、六合彩簽注單19張、傳真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型電腦2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郵局存簿(戶名:游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記帳本1本、計算機2台、手機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楊家宏,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千元紙鈔58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宏、游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張、扣案之六合彩總表3張、六合彩簽注單19張、傳真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型電腦2部(含滑鼠、數字鍵盤、電源線)、郵局存簿(戶名:游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記帳本1本、計算機2台、手機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楊家宏,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偵辦楊家宏、游秀玲六合彩賭博案不法所得明細1份、游秀玲之社頭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總表、傳真機2台、六合彩手冊、記帳本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9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游秀玲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有下游組頭或賭客黃啟維、楊善惠、李雪嬌、陳明秋等人之匯款紀錄,經清查105年1月11日107年11月6日本件查獲止,共計有196萬4548元賭資匯至前開帳戶內,是被告等之不法所得為196萬454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