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宏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宏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區○○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余宏東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