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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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7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魏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駕駛OST-219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中山高中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 俞昀松 所有之AAM-8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俞昀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8,775元(工資15,669元、零件53,1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6年8月9日上午7時27分左右,駕駛OST-219號
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中山高中之側門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訴外人俞昀松所有並停放於中山高中側門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被告雖未留停並即逃逸,然其嗣後仍因中山高中提供監視錄影側錄畫面而遭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通知承辦警察 林志維 到庭證述在卷;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故經過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停放於中山高中側門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俞昀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俞昀松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8,775元(工資15,669元、零件53,106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俞昀松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1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
1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8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年8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08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3,106元×0.36
9=19,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53,106元-19,596元)×0.369=12,365元。第3年折舊值:(53,106元-19,596元-12,365元)×0.369=7,803元。第4年折舊值:(53,106元-19,596元-12,365元-7,
803元)×0.369=4,923元。第5年折舊值:(53,106元-19,596元-12,365元-7,803元-4,923元)×0.369×(9/12)=2,330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3,106元-(19,596元+12,365元+7,803元+4,923元+2,330元)=6,08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08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669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1,758元【計算式:6,
089元+15,669元=21,758元】。準此,訴外人俞昀松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1,75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68,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俞昀松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1,75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證人日旅費5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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