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偵君選任辯護人蕭佩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偵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偵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再為本件犯行,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中,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就附表
一、二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附表一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就附表一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就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均自始坦承犯行,但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2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刑。
七、至被告於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56頁,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第58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等玻璃球均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温偵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温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0日、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採尿前3日內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和線路口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偵君於偵訊時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又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18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先後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温偵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偵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0日、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2分許,據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偵君於偵訊時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又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2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先後於90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8年3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