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廖貞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告 蔡洪 秤心
蔡雅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告 蔡彰文
蔡彰哲 蔡寶宸 蔡榮邦 蔡素惠 蔡素玲 蔡榮進 張忠周 張忠生 張忠慶 張秀卿 陳 蔡素蓮 蔡素鑾 蔡美月 蔡正郎 蔡正中 蔡莊雖 蔡宛蓁 蔡正峯 新北市○○區○○路○○○號2樓 蔡正雄 蔡崧山 被告 陳慧娟
陳惠芳 陳錫璋 陳錫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陳 王丁財 被告 羅郁婷
蔡雨靜 蔡詹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甲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 蔡洪秤 心、蔡雅玲、蔡榮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崧旭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詹疎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182至197頁、225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9日二土測字第468號土地 複丈 成果圖,新甲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蔡洪秤心 、蔡雅玲、蔡榮仁、陳慧娟、陳惠芳、陳錫璋、陳錫勳、 陳王丁財 、蔡彰文願意合併分割,並稱相鄰同段542地號土地是被告蔡洪秤心、蔡雅玲、蔡榮仁等人所有,而系爭541土地西北方狹長部分提供542土地通行使用。現況圖編號C鐵皮建物希望保留,現況圖編號A、B、N建物為部分被告所有、編號C建物為被告蔡榮仁等人所有。被告張忠周表示願意合併分割,現況圖編號F、G、O道路範圍土地部分,原告應依比例分擔。被告蔡榮仁、蔡洪秤心、蔡雅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共有人相同,且彼此相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應為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經被告蔡榮仁、蔡洪秤心、蔡雅玲同意該方案。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相同;又系
爭土地彼此相鄰,地形均呈不規則,北側、東側、南側均臨同段518、538等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磚造及鐵皮屋數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
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兼衡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土│鄉村區│170│││地│乙種建築用地││├──┼──────────────┼───────┼─────┤│2│彰化縣○○鄉○○段○○○○號土│鄉村區│1,450│││地│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系爭540、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廖貞智│2/6│├──┼──────┼───────────┤│2│蔡洪秤心│1/84│├──┼──────┼───────────┤│3│蔡榮仁│1/84│├──┼──────┼───────────┤│4│蔡榮邦│1/84│├──┼──────┼───────────┤│5│蔡榮進│1/84│├──┼──────┼───────────┤│6│蔡素惠│1/84│├──┼──────┼───────────┤│7│蔡素玲│1/84│├──┼──────┼───────────┤│8│蔡彰文│1/252│├──┼──────┼───────────┤│9│蔡彰哲│1/252│├──┼──────┼───────────┤│10│蔡寶宸│1/252│├──┼──────┼───────────┤│11│蔡崧山│1/12│├──┼──────┼───────────┤│12│蔡正郎│1/60│├──┼──────┼───────────┤│13│蔡正中│1/60│├──┼──────┼───────────┤│14│陳蔡素蓮│1/60│├──┼──────┼───────────┤│15│蔡素鑾│1/60│├──┼──────┼───────────┤│16│蔡美月│1/60│├──┼──────┼───────────┤│17│蔡莊雖│1/48│├──┼──────┼───────────┤│18│蔡正雄│1/48│├──┼──────┼───────────┤│19│蔡正峯│1/48│├──┼──────┼───────────┤│20│蔡宛蓁│1/48│├──┼──────┼───────────┤│21│羅郁婷│1/36│├──┼──────┼───────────┤│22│蔡雨靜│1/36│├──┼──────┼───────────┤│23│蔡雅玲│1/36│├──┼──────┼───────────┤│24│張忠周│1/48│├──┼──────┼───────────┤│25│張忠生│1/48│├──┼──────┼───────────┤│26│張忠慶│1/48│├──┼──────┼───────────┤│27│張秀卿│1/48│├──┼──────┼───────────┤│28│陳王丁財│1/60│├──┼──────┼───────────┤│29│陳錫璋│1/60│├──┼──────┼───────────┤│30│陳錫勳│1/60│├──┼──────┼───────────┤│31│陳慧娟│1/60│├──┼──────┼───────────┤│32│陳惠芳│1/60│├──┼──────┼───────────┤│33│蔡詹疎(繼承│1/12│││蔡崧旭)││└──┴──────┴───────────┘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新甲案)┌───┬──────┬──────┬────────┬──────┐│地號│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541│A│廖貞智│269│全部││├──────┼──────┼────────┼──────┤││B│蔡洪秤心│942│1/56│││├──────┤├──────┤│││蔡榮仁││1/56│││├──────┤├──────┤│││蔡榮邦││1/56│││├──────┤├──────┤│││蔡榮進││1/56│││├──────┤├──────┤│││蔡素惠││1/56│││├──────┤├──────┤│││蔡素玲││1/56│││├──────┤├──────┤│││蔡彰文││1/168│││├──────┤├──────┤│││蔡彰哲││1/168│││├──────┤├──────┤│││蔡寶宸││1/168│││├──────┤├──────┤│││蔡崧山││1/8│││├──────┤├──────┤│││蔡正郎││1/40│││├──────┤├──────┤│││蔡正中││1/40│││├──────┤├──────┤│││陳蔡素蓮││1/40│││├──────┤├──────┤│││蔡素鑾││1/40│││├──────┤├──────┤│││蔡美月││1/40│││├──────┤├──────┤│││蔡莊雖││1/32│││├──────┤├──────┤│││蔡正雄││1/32│││├──────┤├──────┤│││蔡正峯││1/32│││├──────┤├──────┤│││蔡宛蓁││1/32│││├──────┤├──────┤│││羅郁婷││1/24│││├──────┤├──────┤│││蔡雨靜││1/24│││├──────┤├──────┤│││蔡雅玲││1/24│││├──────┤├──────┤│││張忠周││1/32│││├──────┤├──────┤│││張忠生││1/32│││├──────┤├──────┤│││張忠慶││1/32│││├──────┤├──────┤│││張秀卿││1/32│││├──────┤├──────┤│││陳王丁財││1/40│││├──────┤├──────┤│││ 陳錫彰 ││1/40│││├──────┤├──────┤│││陳錫勳││1/40│││├──────┤├──────┤│││陳慧娟││1/40│││├──────┤├──────┤│││陳惠芳││1/40│││├──────┤├──────┤│││蔡詹疎││1/8││├──────┼──────┼────────┼──────┤││C│廖貞智│239│全部│├───┼──────┼──────┼────────┼──────┤│540│A│蔡洪秤心│138│1/56│││├──────┤├──────┤│││蔡榮仁││1/56│││├──────┤├──────┤│││ 蔡容邦 ││1/56│││├──────┤├──────┤│││蔡榮進││1/56│││├──────┤├──────┤│││蔡素惠││1/56│││├──────┤├──────┤│││蔡素玲││1/56│││├──────┤├──────┤│││蔡彰文││1/168│││├──────┤├──────┤│││蔡彰哲││1/168│││├──────┤├──────┤│││蔡寶宸││1/168│││├──────┤├──────┤│││蔡崧山││1/8│││├──────┤├──────┤│││蔡正郎││1/40│││├──────┤├──────┤│││蔡正中││1/40│││├──────┤├──────┤│││陳蔡素蓮││1/40│││├──────┤├──────┤│││蔡素鑾││1/40│││├──────┤├──────┤│││蔡美月││1/40│││├──────┤├──────┤│││蔡莊雖││1/32│││├──────┤├──────┤│││蔡正雄││1/32│││├──────┤├──────┤│││蔡正峯││1/32│││├──────┤├──────┤│││蔡宛蓁││1/32│││├──────┤├──────┤│││羅郁婷││1/24│││├──────┤├──────┤│││蔡雨靜││1/24│││├──────┤├──────┤│││蔡雅玲││1/24│││├──────┤├──────┤│││張忠周││1/32│││├──────┤├──────┤│││張忠生││1/32│││├──────┤├──────┤│││張忠慶││1/32│││├──────┤├──────┤│││張秀卿││1/32│││├──────┤├──────┤│││陳王丁財││1/40│││├──────┤├──────┤│││陳錫彰││1/40│││├──────┤├──────┤│││陳錫勳││1/40│││├──────┤├──────┤│││陳慧娟││1/40│││├──────┤├──────┤│││陳惠芳││1/40│││├──────┤├──────┤│││蔡詹疎││1/8││├──────┼──────┼────────┼──────┤││B│廖貞智│32│全部│└───┴──────┴──────┴────────┴──────┘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9日二土測
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