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廖貞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被告 蔡洪 秤心
蔡雅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告 蔡彰文
蔡彰哲 蔡寶宸 蔡榮邦 蔡素惠 蔡素玲 蔡榮進 張忠周 張忠生 張忠慶 張秀卿蔡素蓮 蔡素鑾 蔡美月 蔡正郎 蔡正中 蔡莊雖 蔡宛蓁 蔡正峯 新北市○○區○○路○○○號2樓 蔡正雄 蔡崧山 被告 陳慧娟
陳惠芳 陳錫璋 陳錫勳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陳 王丁財 被告 羅郁婷
蔡雨靜 蔡詹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甲案)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 蔡洪秤 心、蔡雅玲、蔡榮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蔡崧旭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蔡詹疎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一182至197頁、225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9日二土測字第468號土地 複丈 成果圖,新甲案)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蔡洪秤心 、蔡雅玲、蔡榮仁、陳慧娟、陳惠芳、陳錫璋、陳錫勳、 陳王丁財 、蔡彰文願意合併分割,並稱相鄰同段542地號土地是被告蔡洪秤心、蔡雅玲、蔡榮仁等人所有,而系爭541土地西北方狹長部分提供542土地通行使用。現況圖編號C鐵皮建物希望保留,現況圖編號A、B、N建物為部分被告所有、編號C建物為被告蔡榮仁等人所有。被告張忠周表示願意合併分割,現況圖編號F、G、O道路範圍土地部分,原告應依比例分擔。被告蔡榮仁、蔡洪秤心、蔡雅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希望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共有人相同,且彼此相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應為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經被告蔡榮仁、蔡洪秤心、蔡雅玲同意該方案。
㈡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性質相同;又系
爭土地彼此相鄰,地形均呈不規則,北側、東側、南側均臨同段518、538等地號土地(道路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被告所有之三合院、磚造及鐵皮屋數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據,應可認定。
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完整,
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能臨路通行使用,符合經濟效用;兼衡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五、從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地號│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號土│鄉村區│170│││地│乙種建築用地││├──┼──────────────┼───────┼─────┤│2│彰化縣○○鄉○○段○○○○號土│鄉村區│1,450│││地│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系爭540、5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廖貞智│2/6│├──┼──────┼───────────┤│2│蔡洪秤心│1/84│├──┼──────┼───────────┤│3│蔡榮仁│1/84│├──┼──────┼───────────┤│4│蔡榮邦│1/84│├──┼──────┼───────────┤│5│蔡榮進│1/84│├──┼──────┼───────────┤│6│蔡素惠│1/84│├──┼──────┼───────────┤│7│蔡素玲│1/84│├──┼──────┼───────────┤│8│蔡彰文│1/252│├──┼──────┼───────────┤│9│蔡彰哲│1/252│├──┼──────┼───────────┤│10│蔡寶宸│1/252│├──┼──────┼───────────┤│11│蔡崧山│1/12│├──┼──────┼───────────┤│12│蔡正郎│1/60│├──┼──────┼───────────┤│13│蔡正中│1/60│├──┼──────┼───────────┤│14│陳蔡素蓮│1/60│├──┼──────┼───────────┤│15│蔡素鑾│1/60│├──┼──────┼───────────┤│16│蔡美月│1/60│├──┼──────┼───────────┤│17│蔡莊雖│1/48│├──┼──────┼───────────┤│18│蔡正雄│1/48│├──┼──────┼───────────┤│19│蔡正峯│1/48│├──┼──────┼───────────┤│20│蔡宛蓁│1/48│├──┼──────┼───────────┤│21│羅郁婷│1/36│├──┼──────┼───────────┤│22│蔡雨靜│1/36│├──┼──────┼───────────┤│23│蔡雅玲│1/36│├──┼──────┼───────────┤│24│張忠周│1/48│├──┼──────┼───────────┤│25│張忠生│1/48│├──┼──────┼───────────┤│26│張忠慶│1/48│├──┼──────┼───────────┤│27│張秀卿│1/48│├──┼──────┼───────────┤│28│陳王丁財│1/60│├──┼──────┼───────────┤│29│陳錫璋│1/60│├──┼──────┼───────────┤│30│陳錫勳│1/60│├──┼──────┼───────────┤│31│陳慧娟│1/60│├──┼──────┼───────────┤│32│陳惠芳│1/60│├──┼──────┼───────────┤│33│蔡詹疎(繼承│1/12│││蔡崧旭)││└──┴──────┴───────────┘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新甲案)┌───┬──────┬──────┬────────┬──────┐│地號│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541│A│廖貞智│269│全部││├──────┼──────┼────────┼──────┤││B│蔡洪秤心│942│1/56│││├──────┤├──────┤│││蔡榮仁││1/56│││├──────┤├──────┤│││蔡榮邦││1/56│││├──────┤├──────┤│││蔡榮進││1/56│││├──────┤├──────┤│││蔡素惠││1/56│││├──────┤├──────┤│││蔡素玲││1/56│││├──────┤├──────┤│││蔡彰文││1/168│││├──────┤├──────┤│││蔡彰哲││1/168│││├──────┤├──────┤│││蔡寶宸││1/168│││├──────┤├──────┤│││蔡崧山││1/8│││├──────┤├──────┤│││蔡正郎││1/40│││├──────┤├──────┤│││蔡正中││1/40│││├──────┤├──────┤│││陳蔡素蓮││1/40│││├──────┤├──────┤│││蔡素鑾││1/40│││├──────┤├──────┤│││蔡美月││1/40│││├──────┤├──────┤│││蔡莊雖││1/32│││├──────┤├──────┤│││蔡正雄││1/32│││├──────┤├──────┤│││蔡正峯││1/32│││├──────┤├──────┤│││蔡宛蓁││1/32│││├──────┤├──────┤│││羅郁婷││1/24│││├──────┤├──────┤│││蔡雨靜││1/24│││├──────┤├──────┤│││蔡雅玲││1/24│││├──────┤├──────┤│││張忠周││1/32│││├──────┤├──────┤│││張忠生││1/32│││├──────┤├──────┤│││張忠慶││1/32│││├──────┤├──────┤│││張秀卿││1/32│││├──────┤├──────┤│││陳王丁財││1/40│││├──────┤├──────┤│││ 陳錫彰 ││1/40│││├──────┤├──────┤│││陳錫勳││1/40│││├──────┤├──────┤│││陳慧娟││1/40│││├──────┤├──────┤│││陳惠芳││1/40│││├──────┤├──────┤│││蔡詹疎││1/8││├──────┼──────┼────────┼──────┤││C│廖貞智│239│全部│├───┼──────┼──────┼────────┼──────┤│540│A│蔡洪秤心│138│1/56│││├──────┤├──────┤│││蔡榮仁││1/56│││├──────┤├──────┤│││ 蔡容邦 ││1/56│││├──────┤├──────┤│││蔡榮進││1/56│││├──────┤├──────┤│││蔡素惠││1/56│││├──────┤├──────┤│││蔡素玲││1/56│││├──────┤├──────┤│││蔡彰文││1/168│││├──────┤├──────┤│││蔡彰哲││1/168│││├──────┤├──────┤│││蔡寶宸││1/168│││├──────┤├──────┤│││蔡崧山││1/8│││├──────┤├──────┤│││蔡正郎││1/40│││├──────┤├──────┤│││蔡正中││1/40│││├──────┤├──────┤│││陳蔡素蓮││1/40│││├──────┤├──────┤│││蔡素鑾││1/40│││├──────┤├──────┤│││蔡美月││1/40│││├──────┤├──────┤│││蔡莊雖││1/32│││├──────┤├──────┤│││蔡正雄││1/32│││├──────┤├──────┤│││蔡正峯││1/32│││├──────┤├──────┤│││蔡宛蓁││1/32│││├──────┤├──────┤│││羅郁婷││1/24│││├──────┤├──────┤│││蔡雨靜││1/24│││├──────┤├──────┤│││蔡雅玲││1/24│││├──────┤├──────┤│││張忠周││1/32│││├──────┤├──────┤│││張忠生││1/32│││├──────┤├──────┤│││張忠慶││1/32│││├──────┤├──────┤│││張秀卿││1/32│││├──────┤├──────┤│││陳王丁財││1/40│││├──────┤├──────┤│││陳錫彰││1/40│││├──────┤├──────┤│││陳錫勳││1/40│││├──────┤├──────┤│││陳慧娟││1/40│││├──────┤├──────┤│││陳惠芳││1/40│││├──────┤├──────┤│││蔡詹疎││1/8││├──────┼──────┼────────┼──────┤││B│廖貞智│32│全部│└───┴──────┴──────┴────────┴──────┘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9日二土測
字第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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