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3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能明瞭酒後駕車可能引發危害人車安全之危險性及記取其因此受罰之教訓,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竟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購物,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本應予重懲,姑念其此次犯行幸未肇事,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