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與友人飲酒後,明失自己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大寮路821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擊 湯姆士 (TOMINES)所騎乘後載瑞毆(RAUL)車號為000-000號之重機車,甲○○經送醫救護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9MG/D(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44MG/L),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湯姆士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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