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翁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硯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⑴、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於同一期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侵犯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不利益變更禁止、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⑵、另受刑人雖填具陳述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示「尚有另案,待另案結束後自行申請合併」等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受刑人日後若有其他案件罪刑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翁子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四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二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20日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20日

113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受刑人翁子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三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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