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富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盧富滄(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169至171頁)。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侵害法益有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侵害社會法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係侵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且其非法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亦同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盧富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日 期
105年3月14日
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6日
偵 查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3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48、4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31日
106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撤回上訴)
107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030號(原105年度執字第968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161號(原107年度執字第59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