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16號

原告 蕭燕欽

被告 李舟生

王藝憓

梁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6萬元,非屬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見原審刑事卷三第146頁、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84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查多數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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